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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汪有寿与姚顺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有寿,姚顺发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344号原告汪有寿。委托代理人沈舟,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卫林,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顺发。委托代理人姚燕军,系被告姚顺发儿子。委托代理人吴宇,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有寿与被告姚顺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有寿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舟、王卫林,被告姚顺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燕军、吴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有寿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住宅1幢,工程为三间三层带斜屋面,总高为10米,建筑面积为390平方米,工程承包价为445,000元(人民币,下同);付款方式为基础完工付100,000元,一层楼面完工后付50,000元,二层楼面完工后付50,000元,三层楼面完工后付50,000元,阁楼层面完工付50,000元,屋面琉璃瓦完工付50,000元,外墙砖贴好付50,000元,其余等所有工程全部结束付清,被告保留10,000元等1年后房屋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款。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应被告要求增加施工量,且增加了第四层,故增加了工程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4,789元(该款已包含质保金);要求被告支付以284,789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支付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确认2013年8月17日收条中的20,000元收款,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4,789元(该款已包含质保金);要求被告支付以264,789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支付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汪有寿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称成立:1、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了权利义务;2、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被告姚顺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合同是闭口合同,价格是固定的,即使工程量增加也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提出让原告增加120平方米的要求,也不存在增加第四层的说法,双方合同约定房屋带阁楼,合同备注中有1-4楼的约定,这个4楼指的就是阁楼,不计算面积的;被告已经付款440,000元,但工程尚未完工且有质量问题。被告姚顺发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辩称成立:1、工程协议书1组,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在这组协议书之前,但原、被告之间合同的单价远高于这组协议书的单价,且用的材料系同类材料,印证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总价包含房屋主体三层楼部分,也包含不计算面积的楼梯、阁楼层;2、付款依据1组,证明被告已经付款440,000元,尚有5,000元未付;3、姚某的建房协议1份,证明该份合同与原、被告的合同系同时期签订的合同,房屋占地比被告的房屋大,高度比被告的房屋高,然总价仅400,000元,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总价偏高;4、草图1份,证明原先约定的房屋比建造好的房屋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合同是闭口合同,原告包工包料,建筑主体面积是390平方米,工程范围还包含室内外楼梯,根据合同约定楼梯阳台不应该计算面积,合同约定了工期,但实际原告并未完工,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合同约定房屋有质量问题原告应维修,现房屋也出现了质量问题;2、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且协议书的内容与原、被告之间合同的内容不一致,没有可比性;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系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证据4不认可,不是这份草图,只有平面图。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一、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这些协议书及合同系案外人之间形成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现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出示被告家现场照片3张,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已经被告装修,故最上层的层高应在现有丈量基础上再加20厘米。被告对照片无异议。经原告申请,上海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价报告及补充报告各1份。原告对审价报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如果一定要按照评估报告计算面积,则整个合同总价应按照报告中列明的单价650元计算。为本案及另一同类型案件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合计13,800元,原告确认本案中花费鉴定费6,9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筑住宅1幢,工程为三间三层带斜屋面,总高为10米,建筑面积为390平方米,原告应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实行包工包料;工程采用原拆原建的方式,原告负责拆除被告指定的老房,拆下的建筑材料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再支付拆除费用,建筑垃圾的清理由原告负责;工程承包方式:土建双包(毛坯房)基础楼层屋顶用商用砼,柱子过梁由原告自拌砼浇,楼面商品砼C30不得低于10公分厚度,钢筋选用国标,具体按图纸施工,外墙装潢用外墙砖,价格为20元/平方含在工程承包价内,超出部分由被告负责,屋面琉璃瓦价格为4/片包含在工程承包价内,超出部分由被告负责;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水、电路的材料及相应配套设施;室内室外楼梯;室内卫生间和厨房间的分割,四周散水波,化粪池等;备注:1、场地1-4楼地砖由被告负责,人工铺材由原告负责,2、围墙由原告负责砌成,3、全部砖材为95砖;工程承包价:445,000元,其中包含水电材料施工安装、外墙砖、屋面琉璃瓦;工程付款方式:基础完工付100,000元,一屋楼面完工后付50,000元,二层楼面完工后付50,000元,三屋楼面完工后付50,000元,阁楼屋面完工付50,000元,屋面琉璃瓦完工付50,000元,外墙砖贴好付50,000元,其余等所有工程全部结束付清,但原告保留10,000元等1年后房屋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施工日期:2012年12月25日起开工至2013年6月底。被告已支付原告440,000元。房屋已交被告实际使用。经上海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实地丈量:房屋主体外围占地137.80平方米,三层合计面积413.40平方米;三层阳台面积合计33.224平方米(根据双方约定及相关规定,阳台面积计1半面积,即16.612平方米);三层楼梯间面积合计38.7234平方米;阁楼层面积141.10平方米,其中净高超过2.1米的面积有125.14平方米,净高1.2米至2.1米的面积有15.96平方米;房屋高度:第一层净高3.146米,第二层净高2.939米,第三层净高2.935米,阁楼层最低处净高1.38米,最高处净高2.56米。上海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当地市场单价为65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是否包含阁楼,阁楼是否包含在合同价内?从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来看,双方约定的房屋系三层房屋带斜屋面,备注中有1-4楼地砖的铺贴约定,故本院推定双方约定的房屋系带阁楼的三层楼房屋。原告自认390平方米系三层的建筑面积,结合双方合同单价高于当地的市场价格的事实及被告的陈述,本院推定双方阁楼面积已计入合同,但不计价。然本院注意到,原告建造的房屋已经大于合同约定,且建筑物总高也略高于约定,相应的阁楼必定比原先约定的大,阁楼的使用功能也相应增加,被告因此获益,应当支付相应对价,对于金额本院予以酌定。二、阳台、楼梯间是否计价?被告认为阳台、楼梯间已经包含合同内,属于赠送面积,不计价,但被告未能提供依据证实该抗辩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注意到,双方约定的390平方米系三层的面积,然丈量的三层计价面积合计为468.7354平方米,故原告建造的三层的房屋面积超出约定78.7354平方米。三、对于双方争议的阳台屋顶处的露台,双方均主张高十几厘米高的水泥沿口系自己浇注,鉴于双方在房屋阁楼及露台处的建造及装修有交叉,在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处水泥沿口系原告浇注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该处水泥沿口系原告浇注,也仅能算是房屋的一个部分,原告根据阳台面积主张也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房屋建筑面积确有增加的事实、上海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审价报告等证据,酌定本案所涉合同增量部分的费用为70,000元,加上原合同中结欠的5,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建房款75,000元。双方合同约定了竣工日期,被告抗辩原告拖延完工,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拖延完工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也已经到了支付期限,故应当一并支付。原告完工,被告理当及时付款,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计息的起止时间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顺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汪有寿建房款75,000元;二、被告姚顺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汪有寿以6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姚顺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汪有寿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2,860.92元,由原告汪有寿负担2,133.05元,被告姚顺发负担727.87元;鉴定费6,9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慧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金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