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执异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淝河路支行与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淝河路支行,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唐照云,张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异字第00004号案外人合肥众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皖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98号信旺华府骏苑2A2B幢商业301-9室。法定代表人石春元,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淝河路支行,住所地皖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与周谷堆交口文昌雅居西南角1-4层,组织机构代码79188736-4。负责人曹露,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皖合肥市合作化南路铁路桥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2330695-1。法定代表人唐照云,董事长。被执行人唐照云。被执行人张丽。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淝河路支行与被执行人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唐照云、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合肥众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合肥众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合肥市合作化南路19号金通大厦1-19层房屋虽系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但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已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案外人已预付房屋租金至2017年;此后,案外人将此房屋转租给安徽省食为先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安徽省食为先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房屋租金归案外人所有,包河区人民法院实施提取房屋租金的执行行为错误,故要求解除上述强制执行行为。本院查明,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淝河路支行与安徽金通���易集团有限公司、唐照云、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包民二初字第0137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淝河路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从合肥市房产局调取的房产信息资料反映:合肥市合作化南路19号金通大厦1-21层房屋均登记在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属于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上述房屋中的1-19层自2013年1月1日起租赁给安徽省食为先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餐饮住宿业务。因房屋租金属于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收入,故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向安徽省食为先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法院扣留此后未付的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金收入。随后,案外人合肥众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上述房屋租金属于该公司所有,故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2年12月12日,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众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金通大厦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金通大厦1-21层(权属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租赁给合肥众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租金按年度预付、先付后用;2012年12月18日,合肥众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承租的金通大厦内1-19层转租给安徽省食为先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租金按季度预付、先付后用。为此,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向合肥众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法院扣留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金收入。再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合肥众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互有经济往来,有银行记账凭证佐证。2014年12月31日,上述两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2016年、2017年租金共计6090000元,由合肥众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债权2486250元予以冲抵,差额部分由合肥众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其它债务。本院认为,在执行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案中,因为被执行人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将所有的金通大厦1-19层出租给合肥众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众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再转租给安徽省食为先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以本院依法向合肥众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食为先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房屋的租金收入,实施必要的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案外人合肥众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已向安徽金通���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2015年房屋租金的意见,虽然两公司之间存有经济往来,但是缺乏证据证明往来钱款属于房屋租金。关于案外人合肥众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已向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2017年租金的意见,虽然两公司之间确有协议约定,但是本院无法核实债权债务的真实性。综上,案外人合肥众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2017年之前的房屋租金系其所有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合肥众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潘正海审 判 员 刘 锟代理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潇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