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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刑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晓清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清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达中刑终字第95号原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晓清,男,生于1973年12月13日,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达州市达川区,无业。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晓清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通川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张晓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晓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晓清、李某甲夫妇在四川一新投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新公司)购买了塔沱农贸超市G栋负一层46号商铺,面积15.23㎡,购房款59000.00元;G栋2楼51号摊位,面积5.1㎡,购房款20000.00元,共计购房款79000.00元。后与一新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委托一新公司对外出租商铺及摊位,并按合同约定收取租金。后因一新公司转让了塔沱市场农贸超市部分商铺及摊位产权,业主可以继续委托市场统一经营或自主经营,应部分业主要求,也可选择退回商铺(摊位)。被告人张晓清为此与一新公司发生矛盾,要求用住房置换其购买的商铺及摊位。双方经多次此协商,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回购协议》,由一新公司以31万元的价格回购了被告人张晓清购买的商铺及摊位。被告人张晓清认为一新公司回购支付价格太低,从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张晓清编造一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可能涉及官商勾结、情人关系、弄虚作假骗取国家无息或者低息贷款,以及涉嫌行贿官员等内容胡乱举报,迫使郝某某与其协商解决。郝某某派一新公司李某乙、任某某与被告人张晓清协商未果。郝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中午在达州市通川区西外“中恒君豪”酒店三楼“岷江”茶房内被迫与张晓清达成协议,支付38万元人民币现金给张晓清,张晓清停止举报行为并澄清影响。因一新公司出纳当日未从银行取得足够现金,当日先行支付给张晓清人民币现金10万元,被告人张晓清交付承诺书一份,余款28万元约定次日支付。张晓清得到现金10万元走到酒店门口时被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李某乙、任某某、向某、郝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领条、张晓清的手机短信内容及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回购协议》、租金支付记录及收据、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张晓清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晓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敲诈他人人民币3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晓清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作案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28万元未能敲诈到手,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晓清退清了既遂部分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张晓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张晓清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其收到钱后在酒店门口看到警察,就意识到自己犯了罪,便主动向警察走去,想将钱交给警察,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且系被害人设的圈套,引诱上诉人犯罪,请求从轻处罚。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晓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38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其中28万元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晓清退清了既遂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晓清提出有自首情节,且系被害人设圈套引诱上诉人犯罪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瑛审判员 王天双审判员 罗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独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