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00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耿月兵与黄金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金富,耿月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00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富。委托代理人蒋长卿,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月兵。委托代理人耿东生。上诉人黄金富因与被上诉人耿月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5)坛朱民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2月16日,黄金富出具借条1张,向耿月兵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条载明:由黄金富借耿月兵现金伍万元合计人民币(50000元)。2009年3月2日,黄金富又出具借条1张,向耿月兵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条载明:由黄金富借耿月兵现金贰万元正。2014年12月24日,耿月兵以黄金富未归还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黄金富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黄金富则辩称,耿月兵与黄金富系合伙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实为耿月兵投入双方个人合伙的资金。后黄金富因与耿月兵发生矛盾而退伙,合伙收益均由耿月兵享有。退伙时,黄金富已就本案所涉款项与耿月兵结清。双方合伙已于2009年年底结束,合伙结束时耿月兵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耿月兵应当在二年内主张权利。耿月兵就本案提起诉讼时显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耿月兵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金富向耿月兵借款并出具借条,足以证明耿月兵、黄金富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耿月兵通过诉讼催要借款,黄金富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耿月兵起诉要求黄金富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黄金富关于本案所涉款项系耿月兵投入的合伙资金的辩称,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耿月兵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黄金富辩称本案所涉款项已过二年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黄金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出具后耿月兵向黄金富催要借款时遭到黄金富拒绝,故对黄金富该辩称意见也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黄金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耿月兵借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黄金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黄金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黄金富与被上诉人耿月兵之间名为借贷实为合伙法律关系,涉案款项是被上诉人对合伙的投入,2009年合伙结束时,合伙收益均由被上诉人独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合伙投入已无返还义务。2、根据被上诉人一审自认,其从2009年起每年春节前都向上诉人催要还款,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自2009年底起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被上诉人在2014年12月24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再保护其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耿月兵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黄金富与被上诉人耿月兵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对此,上诉人虽然提出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黄金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银芬审 判 员 杨 迪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