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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曹凤民与李全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凤民,李全海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39号申请人:曹凤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喜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全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新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曹凤民与被申请人李全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曹凤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喜国、被申请人李全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曹凤民申请称:李全海以曹凤民拖欠其工人工资、并与曹凤民达成仲裁协议为由,向安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17名工人工资,安阳仲裁委员会受理并向曹凤民发出开庭通知。曹凤民认为仲裁协议无效,工资纠纷不属于仲裁范围。曹凤民与李全海从未约定过工资纠纷由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且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不符合仲裁法的规定,李全海的诉请系17名工人的工资纠纷,属劳动争议案件,依法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请求依法确认仲裁协议无效。被申请人李全海辩称:双方签订的补充仲裁协议合法有效,不违反仲裁法第三条的规定,约定仲裁事项属于仲裁的范围,也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无效的情形。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是对承揽关系的仲裁约定,虽然在仲裁申请中写的是工资纠纷,但应属承包劳务费纠纷,是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不应被撤销。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曹凤民与李全海签订《补充仲裁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愿就2011年1月7日签订的主体承包协议书关于争议解决方式达成如下补充仲裁协议: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均在协议上签字。2015年2月,李全海向安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曹凤民给付43万元雇工工资及利息。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曹凤民、被申请人李全海当庭陈述和申请人曹凤民提供的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补充仲裁协议》、2011年12月15日李全海承诺书及工人名单和工资数额表、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民二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李全海提供的2014年11月25日协议书、2011年12月15日承诺书、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补充仲裁协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曹凤民与李全海签订的《补充仲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了双方2011年1月7日签订的主体承包协议书的争议解决方式,即提交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曹凤民主张与李全海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曹凤民主张仲裁事项超出仲裁范围,因仲裁案件尚未审理,安阳仲裁委员会是否超出审理范围、如何裁决均需要裁决后确定。补充仲裁协议约定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曹凤民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曹凤民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曹凤民负担。审判长  陈新友审判员  田 峥审判员  闫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