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谭某、杨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杨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籍贯贵州省毕节市,初中文化。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9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籍贯甘肃省渭源县,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被告人谭某将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西片270号一楼鑫佰汇超市部分场地,出租给他人摆放“黑红”电脑赌具,供不特定人参赌,并在该赌场内帮助收钱。2014年12月底,被告人杨某受雇在该赌场内管理“黑红”电脑赌具,负责坐庄、收钱和赔付等。2015年1月11日21时许,厦门市公安局新阳派出所民警对该赌博场所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谭某、杨某及多名参赌人员,并查获“黑红”电脑赌具1台、“黑红”图纸1张、钱耙1把、U盘1个及桌面赌资人民币1595元。缴获的赃款及作案工具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杨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缴获的赌具、赌资等物证照片及相关的查赌记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证人邱某、李某等十三人证言,被告人谭某、杨某供述和辩解,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关于到案经过的说明以及关于本案的受、立、破案及对被告人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场所,并帮助经营;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受雇从事赌场内日常经营管理活动,招揽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杨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二、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三、缴获的“黑红”电脑赌具1台、“黑红”图纸1张、钱耙1把、U盘1个等作案工具及赃款人民币1595元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军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