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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吴志明与黄东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明,黄东升,福建世融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吴志明,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傅绿松、傅滨宏,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东升,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福建世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南路世纪王朝A幢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9439144-7。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科宏,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志明因与被告黄东升、福建世融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世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志明的委托代理人傅绿松、傅滨宏,被告世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科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明诉称:吴志明与黄东升系朋友关系,黄东升因经商欠缺资金,自2011年7月1日开始陆续向吴志明借款,至今尚欠借款2500万元,分别是2013年4月1日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3%,2013年5月1日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2.5%,2013年12月14日借款500万元,月利率2.5%。其中,世融公司自愿为2013年4月1日借款1000万元和2013年5月1日借款1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请求判令:1、黄东升立即向吴志明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暂计200万元(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世融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20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东升未作答辩。被告世融公司答辩称:借条上是世融公司的公章系黄东升私自盗用和加盖的,世融公司对此不知情,请求驳回对世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吴志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证明黄东升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世融公司为其中的2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声明,证明陈艺琼、黄俊逸受吴志明委托向黄东升支付款项500万元和600万元;5、汇款凭证,证明黄东升收到原告款项后,把部分款项转到世融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斌及陈斌开的公司账户上。被告世融公司对原告吴志明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的借条是先加盖世融公司公章再形成借条的,银行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与汇款没有对应;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汇款与陈艺琼证词相矛盾;证据5与本案无关。被告世融公司提供: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世融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证明黄东升未经股东会决议私自盖章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3、现场处警情况登记,证明借条加盖公章不是世融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世融公司在知晓该消息后迅速报警;4、银行流水明细,证明从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黄东升合计汇款727.5万元给吴志明。原告吴志明对被告世融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世融公司的章程、股东会决议是内部管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收到的款项也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吴志明提供的证据1、2与被告世融公司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吴志明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黄东升出具《借条》以及吴志明汇款给黄东升;证据4可以证明陈艺琼、黄俊逸受吴志明委托向黄东升汇款;证据5与本案无关。被告世融公司提供的证据2、3是否与本案有关,将在争议焦点中予以分析;证据4可以证明黄东升向吴志明汇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黄东升出具一份《借条》给吴志明,该借条载明向吴志明借款1000万元,回报月利率3%(即叁拾万)(时间半年)等。保证方处加盖世融公司公章。2013年5月1日,黄东升出具一份《借条》给吴志明,该借条载明向吴志明借款1000万元,月回报2.5%(即贰拾伍万)等。保证方处加盖世融公司公章。2013年12月14日,黄东升出具一份《借条》给吴志明,该借条载明向吴志明借款500万元,月回报2.5%等。2014年9月20日,陈艺琼出具一份《声明》,载明其受吴志明委托于2011年7月1日向黄东升付款500万元等。2014年9月21日,黄俊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其受吴志明委托于2013年5月16日向黄东升付款600万元。2011年7月1日,陈艺琼向黄东升转款500万元。同日,吴志明向黄东升转款500万元。2013年5月16日,黄俊逸向黄东升转款600万元。同日,吴志明向黄东升转款400万元。2013年6月14日,吴志明向黄东升转款500万元。吴志明与黄东升确认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黄东升汇款给吴志明合计727.5万元。另查明,2013年4月1日《借条》载明的借款1000万元对应的交付款项为2011年7月1日吴志明转款500万元和吴志明委托陈艺琼转款500万元。2013年5月1日《借条》载明的借款1000万元对应的交付款项为2013年5月16日吴志明转款400万元和吴志明委托黄俊逸转款600万元。2013年12月14日《借条》载明的借款500万元对应的交付款项为2013年6月14日吴志明向黄东升转款500万元。黄东升支付吴志明727.5万元的具体情况为:2011年8月1日、10月3日、11月1日、12月1日、12月30日和2012年2月1日、3月1日、5月3日各汇款30万元给陈艺琼,2012年6月2日、8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和2013年1月5日、3月2日、4月2日和5月6日各汇款30万元给吴志明,上述款项合计480万元;2013年7月1日以后合计汇款247.5万元给吴志明。诉讼中,被告世融公司申请对《借条》上世融公司印章加盖时间和公章与手写部分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世融公司是否为被告黄东升向吴志明借款2000万元提供担保以及担保是否世融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吴志明认为世融公司为黄东升向其借款2000万元提供担保,有世融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为依据。被告世融公司则认为《借条》上世融公司公章是黄东升私自加盖的,该担保不是世融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世融公司对《借条》上所加盖的世融公司公章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其虽对印章加盖时间和公章与手写部分形成先后顺序申请鉴定,但又自行撤回申请,因此,被告世融公司对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即被告世融公司为被告黄东升向原告吴志明借款20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世融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虽约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因该约定属于被告世融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外部的第三人,因此,应认定被告世融公司为被告黄东升向原告吴志明借款2000万元提供的担保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2013年4月1日《借条》上约定“时间半年”,原告吴志明解释为利息半年付一次,被告世融公司认为是借款期限半年,结合《借条》内容,未能体现为支付利息时间的约定,而是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即该借款双方约定的期限为半年。因被告世融公司提供的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世融公司在2013年4月1日《借条》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由于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即主债务履行期至2013年10月1日,原告吴志明应当在2014年4月1日前要求被告世融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吴志明直至2014年8月5日前才向本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原告吴志明虽主张曾向被告世融公司主张权利,但被告世融公司予以否认,对此,原告吴志明未能举证,故应认定原告吴志明未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世融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世融公司对该笔借款免除保证责任。2013年7月1日前,被告黄东升共支付给吴志明16笔各30万元款项,因2013年4月1日《借条》约定月利率3%,且该借条实际发生是2011年7月1日,原告吴志明主张上述480万元系支付2013年4月1日《借条》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定。对2013年7月1日之后付款合计247.5万元,原告吴志明主张系混合支付本案250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世融公司也无法分清系支付哪一笔借款的利息,故应按比例确定,即对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1日、2013年12月14日《借条》分别还款99万元、99万元和49.5万元。综上,被告黄东升向原告吴志明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月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外的部分不予保护外,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世融公司为其中的两笔借款提供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保证,但其中一笔借款即2013年4月1日《借条》因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世融公司可以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吴志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借条》项下的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给被告黄东升,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由于2013年5月1日和2013年12月14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吴志明可以催告被告黄东升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被告黄东升已经支付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对被告黄东升已经支付的款项727.5万元,应先抵充利息,并且由于对2013年7月1日以后还款不能确定支付哪一笔借款,依法按借款比例确定。被告黄东升应支付尚欠的本金2500万元及自款项实际交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727.5万元。被告世融公司对其中2013年5月1日《借条》的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吴志明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黄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东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志明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0万元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1000万元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500万元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应扣除已支付利息727.5万元);二、被告福建世融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应扣除已支付利息99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东升追偿;三、驳回原告吴志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00元,由被告黄东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付莉苹代理审判员  鲍冬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斌斌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三)主债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