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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37号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永轩,南乐县元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共同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是经过一定的了解后才登记结婚的,婚姻基础也很牢固,婚后双方能够同生活、共劳动,且生育了两个儿子,家庭生活很幸福。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和纠纷,但都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可能是一时赌气或其它原因所致。被告为了两个儿子能够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若被告有错,愿诚心改正,希望法庭多做和好工作,如调解不能,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中学同学,经人介绍后于2006年12月1日典礼结婚并同居生活,2007年9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张某天和张某翔,儿子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5年5月4日分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双方调解意见差别较大,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先先典礼同居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了近十年且生育了两个孩子,足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并分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但被告为了孩子能够健康成长而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确已破裂,可见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