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与张冠刚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张冠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住所地:濮阳县国庆路**号。代表人:程常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沛锋,该行职员。被告:张冠刚,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县支行)诉被告张冠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巧莲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董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冠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县支行诉称:被告张冠刚于2012年7月13日向我行申请贷记卡,我行于2012年8月17日核准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6228360055585104,张冠刚取得贷记卡后,于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结欠本金31759.2元,滞纳金2350.3元、利息8434.15元,合计欠款42543.65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冠刚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31759.20元、滞纳金2350.30元、利息8434.15元,合计欠款42543.65元及2015年1月6日后产生的利息并承担由此引起相关费用。被告张冠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张冠刚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签字: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在申请表背面,双方就被告申领使用该信用卡订立领用合约,其中第四条利息和费用中约定被告中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日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最长为56天;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使用授信额度节能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原告方以日利率成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等内容。2012年8月17日,原告核准向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28360055585104贷记卡一张.被告张冠刚在使用该卡过程中,截止2015年1月6日被告未按约偿还信用卡款项,共计欠原告42543.65元(包括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1759.20元、滞纳金2350.30元、利息8434.154元,合计欠款42543.6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被告申领使用金穗贷记卡订立的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该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及领用合约的约定及时偿还信用卡款项系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冠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信用卡本金31759.20元、滞纳金2350.30元、利息8434.154元,合计欠款42543.65元。以后利息按双方约定自2015年1月7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为432元,由被告张冠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巧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邢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