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彭志斌与李竹安、刘乐君、李兴政、杨倩、李煜琦、李兴政、蒋跃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支公司、湖南志高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志斌,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某,李兴政,蒋跃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支公司,湖南志高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013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志斌。委托代理人贺灵芝,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竹安。委托代理人何成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乐君。委托代理人何成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倩。委托代理人何成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杨倩,系李某之母。委托代理人何成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跃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支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59号4楼。负责人邝良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凡,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志高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县暮云镇牛角塘市场中意二路395号。法定代表人蒋跃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文,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彭志斌因与被上诉人李竹安、刘乐君、李兴政、杨倩、李煜琦、李兴政、蒋跃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芙蓉支公司)、湖南志高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雨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21时40分,李朗醉酒后驾驶湘H×××××号小型轿车搭载李志斌、郭宏杰沿长沙市黄谷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与金海路交叉路口时,恰遇李兴政驾驶湘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金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由于李朗醉酒后驾车超过机动车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加之李兴政驾车不按规定让行,机动车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以致李朗所驾车车头与李兴政所驾车右侧中部相撞,造成李朗、郭宏杰当场死亡、李志斌受伤及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朗与李兴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志斌及郭宏杰乘车,不负事故的责任。另查明,1、李兴政驾驶的湘A×××××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蒋跃武,实际车主系彭志斌,李兴政系彭志斌雇请的司机,当日,李兴政在从事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挂靠单位为志高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芙蓉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中华联合芙蓉支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载明:保险车辆因越双黄线、闯红灯、逆向行驶、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原因发生事故的,另增加免赔率5%;本车每案另绝对免赔额1000元。2、2012年9月2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湘H×××××车辆进行定损并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该车定损合计金额为59911元。3、李朗自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在长沙市舜权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李朗的家庭成员有父亲李竹安,1963年4月16日出生;母亲刘乐君,1966年3月8日出生;妻子杨倩,1980年1月2日出生;女儿李某,2009年12月29日出生,户籍地为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侯照社区筹委会苏婆塘组,现为在校学生。4、第三人彭志斌为李竹安等垫付丧葬费等55000元。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造成案外人郭宏杰死亡,李志斌受伤。郭宏杰家属郭笃才等、李志斌另行分别在该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3)雨民未初字第55号和(2013)雨民未初字第56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工商登记及营业执照、机动车辆保险单、蒋跃武行驶证、李兴政驾驶证、李朗的行驶证及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扶养人户口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朗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相关责任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煜琦损失的确认。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煜琦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4682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最后一次开庭时间为2014年5月9日。因此本案中赔偿费用按照湖南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标准计算。本案审理过程中,长沙市舜权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工资表,载明:自2011年1月至2012年8月,李朗在该公司工作。故认可李朗已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李朗的死亡补偿费为468280元(23414×20)。2、丧葬费20014元。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煜琦主张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0028元,支付6个月,共计2001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交通费1000元。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煜琦主张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0元。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等。考虑李朗因事故死亡后,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煜琦处理事故必然要支出交通费用,故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对住宿费及误工费不予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127096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发生交通事故时,李竹安、刘乐君均未满60周岁,因此关于李竹安、刘乐君扶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某为2岁,应计算16年,按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87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27096元(16×15887÷2)。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煜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但因李朗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存在过错,酌情认定3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以上1-5项共计646390元。6、车辆损失费5991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湘H×××××车辆进行定损并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该车定损合计金额为59911元,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煜琦主张600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煜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合计为706301元。二、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数额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该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确认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煜琦的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芙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李朗及李兴政负同等责任,各承担50%的责任,李兴政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芙蓉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车主彭志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因超速行驶等原因发生事故时,另增加免赔率5%,每案另绝对免赔额1000元。因此三者险赔偿限额为474000元(500000×95%-1000)。李兴政系彭志斌雇请的司机,李兴政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应负的赔偿义务由彭志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诉车辆湘A×××××号车系彭志斌挂靠在志高公司,因此志高公司应对彭志斌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关于各被告及第三人应承担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煜琦及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共计1767770.13元(699361.5+362107.63+706301)。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下包括本案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煜琦的损失646390元、郭宏杰家属的损失699361.5元、李志斌的损失225690.4元,上述共计1571441.9元。本案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煜琦财产损失费为59911元。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煜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赔4524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获赔2000元。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煜琦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为659054元(706301-45247-2000),其承担50%即329527元,彭志斌承担50%,先由中华联合芙蓉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9872.76元(659054×40%÷822634.06×474000)。不足部分,由彭志斌赔偿139654.24元(329527-189872.76),即彭志斌应赔偿139654.24元,扣减彭志斌已为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煜琦垫付的55000元,还需支付84654.24元(139654.24-55000)。志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中华联合芙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煜琦237119.76元(45247+2000+189872.76)。彭志斌赔偿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煜琦84654.24元,志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某保险赔偿款237119.76元;二、彭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某84654.24元,湖南志高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6元,公告费900元,由彭志斌负担1813元,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某负担1813元。彭志斌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本案原审法庭辩论于2013年8月9日开庭审理当日结束,故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煜琦因李朗交通事故身亡所得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费用应当依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的标准进行计算。二、原审法院仅根据工资表认定李朗的经常居住地为长沙不当,李朗系农村户口,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煜琦未提交《暂住证》、《租房合同》、《居住证明》等可以证明李朗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三、虽《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朗及李兴政负事故同等责任,但李朗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应自行承担70-80%的责任。四、李朗醉酒驾驶机动车,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过高,应以2万元为宜。五、原审判决认定李朗所驾驶车辆的损失为59911元,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煜琦答辩称:一、本案最后一次开庭时间为2014年5月9日,依法应当按照新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二、李朗与杨倩结婚多年,杨倩居住地在长沙市市区,李朗与妻子杨倩及女儿李某一起在长沙工作、生活超过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芙蓉支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李兴政、蒋跃武、志高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另造成郭宏杰死亡、李志斌受伤,郭笃才、汤翠梅、肖艳清、郭创奇、郭创新(均系郭宏杰近亲属)、李志斌另行在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彭志斌与被上诉人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煜琦、志高公司一致认可李朗驾驶的湘H×××××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4万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朗与李兴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原判决对此予以采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彭志斌称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费用应当依照2012年度的标准进行计算。经查,本案一审最后一次开庭时间为2014年5月9日,原判决按照《湖南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故此,上诉人彭志斌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彭志斌上诉称,李朗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经查,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煜琦提交了结婚证、工资表等证据,证实了李朗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审判决据此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计算李朗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彭志斌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彭志斌上诉称李朗应当承担70-80%的责任、原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查,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雨花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朗与李兴政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原判决据此认定李朗与彭志斌对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彭志斌要求李朗承担70-8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李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亡,其近亲属因此遭受精神损害,但其系酒后驾驶,原审法院据此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并无不妥,故上诉人彭志斌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彭志斌还上诉称原判决认定李朗驾驶的湘H×××××号车的车辆损失为59911元不当,经查,上诉人彭志斌与被上诉人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煜琦、志高公司在二审期间就该车的车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该车的车辆损失为4万元,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上诉人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煜琦因李朗身亡遭受的损失变更为686390元。另,郭笃才、汤翠梅、肖艳清、郭创奇、郭创新因郭宏杰身亡遭受的损失为699361.5元;李志斌因伤遭受的损失合计为362107.63元。根据三案当事人的损失比例,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煜琦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获赔4724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39143元由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煜自行承担50%即319571.5元,上诉人彭志斌应承担的50%即319571.5元。上诉人彭志斌承担的部分,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芙蓉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6391.9元,不足部分133179.6元,由上诉人彭志斌赔偿,扣减其已垫付的55000元,还需支付78179.6元,被上诉人志高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芙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煜琦233638.9元(47247元+186391.9元)。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但部分赔偿费用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核减,上诉人彭志斌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3)雨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2013)雨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煜琦支付保险赔偿款233638.9元;四、彭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煜琦78179.6元,湖南志高混泥土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26元,公告费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6元,合计6352元,由上诉人彭志斌负担4357元,由被上诉人李竹安、刘乐君、杨倩、李煜琦负担20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瑶代理审判员  童军代理审判员  李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