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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商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755号原告:李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告驾驶鲁G×××××的车辆与第三人李岩松所有的鲁G×××××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案由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依法作出(2013)奎民三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需赔偿第三人李岩松车损等各项损失合计26110元,另承担诉讼费用969元,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原告已将该款项交付法院,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上述费用,但原告多次索赔,被告均未赔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向第三人赔付的车损、评估费、营运损失、诉讼费等共计27079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对保险关系无异议,营运损失5400元、营运损失的评估费2000元及诉讼费969元均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车损过高,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赔付了三者的损失及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鲁G×××××的北京现代汽车投保了商业险,该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5月13至2013年5月12日。2012年10月22日,李东驾驶鲁G×××××号轿车沿四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友谊街路口与王海滨驾驶鲁G×××××号轿车沿友谊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四平路路口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李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海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鲁G×××××号车辆的车主李岩松将鲁G×××××号车辆的驾驶人李东、车主张亮亮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诉至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我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奎民三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李东应承担70%的责任,张亮亮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营运损失等共计26110元,其中营运损失、营运损失评估费7400元,李东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案件受理费1064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1384元,李东、张亮亮负担969元。2012年11月5日,原告向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缴纳了30000元保证金。庭审中,被告提交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根据该条款的第七条第1、7项,停运损失及诉讼费用均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原告质证后对该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条款被告并未履行说明义务。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原告投保的时候被告已就保险条款对车主张亮亮进行了明确说明。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该投保单上的签字是车主张亮亮所签。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机动车驾驶证、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原告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即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车辆进行了年检,该车辆为营运合法车辆。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另查,鲁G×××××号车主张亮亮将对方车辆鲁G×××××号的车主李岩松及司机王海滨诉至我院,经审理,我院作出了(2013)奎民三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李岩松赔偿张亮亮财产损失6763.2元,其中李岩松承担诉讼费5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收到退过付款9734.2元,原告已经实际向对方车辆履行了赔偿义务,共赔偿对方27079元(根据两份生效判决,原告及张亮亮应赔偿的数额减去对方车辆应当赔偿的数额(26110+969)-(6763.2+50)=20265.8,保证金30000元扣除该数额20265.8元,剩余9734.2元退还原告),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2013)奎民三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奎文区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收据一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一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被告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张亮亮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虽然原告并非保险单载明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但是其系张亮亮雇佣的司机,系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且原告已经依据(2013)奎民三初字第289号、(2013)奎民三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其连带赔偿责任共计270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告已经向第三者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应依约赔偿原告保险金。对于庭审中被告提出的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1、7项的约定,营运损失、营运损失评估费及诉讼费用均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认可投保单的签字系车主张亮亮本人所签,在其签名上方的投保人声明处已经写明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被告已经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主张的上述保险免责条款对原告有效,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营运损失评估费属于被告的免责范围,被告不应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对于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由于保险合同已经对诉讼费用的承担作出了特别约定,该诉讼费属于被告的免责范围,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除营运损失、营运损失评估费及诉讼费用外的保险金共计209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东保险金20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代理审判员  刘晓彤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灵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