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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某洪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洪,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柯某芝,深圳市宏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518号原告李某洪。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廖某俊。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三人柯某芝。第三人深圳市宏某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霞。委托代理人崔金玉。第三人深圳市金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余。上列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廖某俊、陈某,第三人柯某芝,第三人宏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金玉,第三人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本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有证据证明粤BL某某号货车在被告方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06020100281008072012000985),机动车商业保险之基本险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人民币657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0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人民币44413.2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元/座*1座)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元/座*4座),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2月20日在原告未授权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将06020100281008072012000985机��车商业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名称由李某洪变更为柯某芝,并注销了该保险合同。2013年3月28日2时45分,李操驾驶粤BL某某号货车搭载原告行驶至中山市中番公路民众镇红番茄厂门口对开时与行人刘军发生碰撞,造成刘军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索赔保险金,被告拒不履行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保单号码06020100281008072012000985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2、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5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1、原告自始至终没有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的明确主观意思,客观上也没有购买商业险的行为,因此原被告上双方实际上不存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在商业险上��有任何赔付义务。2、原告无论是在起诉状还是此前的投诉过程中一直声称柯某芝违反相关规定,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变更和撤销所谓的第三者险保单,但是需要明确的是,这份第三者险保单,只是保险代理人员为业务上的方便,暂时打印出来的,他向原告表达的意思是非常清楚的,如果想购买第三者保险,应当立即支付第三者险保费,如果不支付,这个保单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此后原告自己的行为已经确定不想购买该保单,因此保险代理人柯某芝也将该保单撤销处理,从这点看来,原被告双方自始至终不存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合同关系。3、至于保险代理人以及被告在处理这个第三者商业险保单当中,可能存在的不合规定行为,仅仅是内部管理和行程管理的问题,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即使有问题,也不能因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柯某芝陈述称,原告��有缴纳保险费,没有意愿购买这个保险,所以第三人才撤销这个保单。第三人宏某公司陈述称,第三人是被告的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法第127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柯某芝变更保险合同,更改被保险人,是经过被告同意并更改的,第三人仅是将相关资料传真给被告,解除保险合同也是第三人柯某芝申请,被告同意以后将保险合同解除并退还保费,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金某公司陈述称,涉案保险合同是成立的,如果不成立,就没有后来被告变更保单的行为。第三人曾于2013年9月3日在保监会进行投诉,信访答复要求第三人走司法途径解决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存在。2、保险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行索赔。3、粤BL某某商业车辆投保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4、保单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业务员未经过原告授权擅自变更保险合同,其行为无效。5、信访投诉答复书,证明被告业务员擅自变更保险合同的行为是违规行为。6、深圳保监局信访登记表,证明行驶证车主是金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代表原告向被告的监管机构进行投诉。7、证人证言。8、证人身份证,与证据7共同证明被告业务员违规变更保险合同的行为。9、粤BL某某车行驶证。10、金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证据9共同证明涉案保险车辆登记在金某公司名下。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录音及书面录音内容,证明原告在打电话给被告的时候明确只购买了交强险。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柯某芝系个人保险代理人。第三人宏某公司系机构保险代理人。原告系车辆粤BL1A**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第三人金某公司名下。原告曾通过第三人柯某芝代理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第三人柯某芝通过第三人宏某公司代理出具了交强险保险单。原告称在购买前述交强险的同时也向被告购买了涉案车辆的商业险,并提交了在被告保险系统打印的投保单号码为05020100281008072012001519的商业险投保单。该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李某洪,保险车辆为涉案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4日二十四时止。但该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名处未有任何签名,保险人签章处也未加盖任何印章。针对该商业险,第三人柯某芝在庭审中陈述,其预先垫付了该商业险的保险费,并出具了保险单,但将保险单交予原告时,原告不要该保险单,也没有给付商业险的���险费,在等待四五个月原告仍未表示是否购买商业险的情况下,其于2012年12月20日自行将该商业险保险单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由“李某洪”变更为“柯某芝”,并撤销了该商业险保险单。另查,关于原告是否有实际支付涉案车辆的商业险保险费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先是称仅交付了交强险的保险费,商业险的保险费是否支付不清楚,后又称支付了交强险的保险费及商业险的部分保险费。至于原告为何没持有商业险保险单的问题,原告称没有收到保险单,该保险单保存在第三人柯某芝处。又查,2013年3月28日,案外人李操驾驶涉案车辆搭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刘军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由案外人李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该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已履行了该次事故的交强险保险金赔付义务,但认为原告未实际购买商业险而拒绝支付商业险保险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涉案车辆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可见,在保险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险费交付与否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不产生影响。由此,前述焦点问题实际上可归结为对以下两个事实的认定:一是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了商业险的保险费。原告称仅支付了商业险的部分保险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商业险的保险费。二是保险合同是否特别约定交付保险费系合同成立的条件。从原告通过第三人柯某芝代理向被告同时购买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过程来看,原告向第三人柯某芝��付了交强险的保险费,故取得了交强险的保险单,但因未实际支付商业险的保险费,故未取得商业险的保险单,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代理人即第三人柯某芝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以行为事实约定了支付商业险的保险费系原告取得商业险保险单即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的条件。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中存在以保险费交付作为保险合同成立条件的情形,原告未实际支付商业险的保险费,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成立涉案车辆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至于第三人柯某芝在原告未支付商业险保险费的情况下,垫付该保险费并出具保险单,且在原告未明确表示是否购买该险种的情况下,自行更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并撤销了该保险单,该行为系被告与保险代理人即第三人柯某芝之间的内部违规行为,不能视同被告认可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综上,原告要求本院确认涉案商业险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50万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忠代理审判员  陈贵生人民陪审员  张文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