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嘉禹投资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湖南省嘉禹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34号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址: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88号定王大厦27楼2729室。法定代表人彭东斌,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志坚,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光旭,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朝鲜族,公司法务。被告湖南省嘉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兴和大道。法定代表人刘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月华,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忠良,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嘉禹投资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自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光旭、被告湖南省嘉禹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忠良、赵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诉称,2011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电梯设备共计37台,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398000元,后应被告提出修改部分电梯规格,故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及《附加工程报价书》,增加费用97847元,涉案合同总价最终确定为人民币1495847元。此后,原告将37台电梯安装完毕,且37台电梯于2013年6月1日前全部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安装费1171923.50元。尚欠剩余安装费323923.5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剩余安装费323923.50元;支付违约金88755元(自2013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按逾期部分欠款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要求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以合同总价的10%为限);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南省嘉禹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请的货款数额目前因双方尚未实际结账,故货款的数额不确定,应当以双方实际结账的数额为准;第二,原告的电梯安装后,现不能正常运行,仍在投试阶段,且原告也没有完全将电梯移交被告使用,因此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约定,货款余额现不具备支付条件;第三,原告应据需全面履行义务加紧调试,保证电梯正常运行,及时将电梯移交被告使用,支付条件成就后,根据合同约定,出具税务发票,通知被告付款;第四,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核减;第五,因被告没有违约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第六,因原告方长期怠于调试造成被告不能按时正常的使用电梯给被告方造成损失,被告保留诉讼的权利,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现在要求支付货款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电梯设备共计37台,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398000元,后应被告提出修改部分电梯规格,故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及《附加工程报价书》,增加费用97847元,涉案合同总价最终确定为人民币1495847元。此后,原告将37台电梯安装完毕,且37台电梯于2013年6月1日前全部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安装费1171923.50元,尚欠剩余安装费323923.5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移交单》及被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将37台电梯运到被告指定安装地点安装调试,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即已履行了安装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安装费323923.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8755元的诉讼请求,从合同的约定看,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系先履行方,其应当先履行的义务即“二十四个月日常维护的义务”及“设立维修服务部及时维修的义务”等。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以上先履行义务,原告未付剩余安装费的行为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嘉禹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安装费323923.50元。二、驳回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给付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490元,由被告湖南省嘉禹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490元,由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按期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则权利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匡自力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利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