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申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张玉香与于世河、于萍等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玉香,于世河,于萍,于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申字第1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玉香。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世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洋。再审申请人张玉香因与被申请人于世河、于萍、于洋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玉香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认为张玉香收入状况不佳缺乏证据证明,张玉香不仅有稳定的养老金,还有所在集团的成员福利、高额拆迁补偿及躲迁收入,拆迁之前还有十几间平房对外出租,租金收入可观。张玉香与于世河离婚后通过执行获得过部分现金执行款,况且离婚案件的执行情况与张玉香是否具有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能力是没有必然联系的。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不是张玉香支付的,就等于认定购房资金是于世河支付的,这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而且于世河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案件中对其经济状况有过详细描述,其无钱购买涉案房屋。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争执焦点是涉案房屋由谁出资购买,而非一审法院所确定的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是否由张玉香提供,由此导致对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出现错误,将出资的举证责任仅分配给了张玉香,加重了张玉香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没有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的证据进行全面分析,而是以是否符合常理来代替正常的事实认定,即使如此也存在多处不合理的地方。一审法院认为证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会影响证人证言的效力,而作为出卖方和中间人的刁培海、王艳华,其证言足以证明房屋买卖的过程及房款支付情况,其证明力不会因此受到影响。另外,张玉香只要证明资金是其支付的就足够了,至于资金来源,不论是现金、银行存款,还是向亲友借款,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离婚并不影响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正是因为于世河与周桂玲处于离婚诉讼中,所以于世河与前妻即张玉香才有沟通的基础,原判认为不合常理属于严重的逻辑错误。于世河将涉案房屋登记至自己名下,审理过程中已作出了合理解释,其做法合乎常理。一审中张玉香的代理人称对款项来源记不清,是因为张玉香认为以当时的证据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但一审判决结果大大出乎意料,所以就对资金来源问题认真对待,仔细回忆,理顺之后自然在二审中给人清晰记得的感觉,所以一、二审中对此的陈述有所谓的重大矛盾就完全可以理解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于世河、于萍、于洋返还购房款185000元,并赔偿自2004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审查认为,张玉香主张购买涉案房屋的185000元款项系由其出资,其在一审中不能说明款项的来源,二审中虽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并清晰说明款项的相关来源,但证人与张玉香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二审对该证人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张玉香认为资金来源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玉香因与于世河离婚案所取得的财产尚未执行完毕,其在2004年之前领取的躲迁费也仅有5万余元,均不能证实张玉香有充足的资金来源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而且于世河在录音中已承认购买涉案房屋的款项是由其出资。综合上述情况,一、二审认为张玉香的诉讼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因而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认定是正确的。综上,张玉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玉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