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敏与山东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山东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180号原告王敏,女,农民。委托代理人邢其贤,龙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山东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林寨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冷金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鹏,山东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湘山,山东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敏与被告山东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其贤,被告山东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鹏、李湘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诉称,2011年6月份,原告以价款15.9万元向被告购买QT5-18半自动免烧砖机设备一套,被告对上述产品实行三包,并在到货时进行了安装和调试,同年8月,被告将涉案设备运至原告处,安排人员到原告处安装调试,并为原告办理客户维修档案卡。2012年4月,由于该设备存在质量缺陷,致使工人在工作时受伤死亡,原告赔偿死者医药费248684.66元,协议赔偿款40000元,租金损失96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384684.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山东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半自动免烧砖机没有质量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因为段建强、王景田过失致人死亡造成的,与被告无关;2、原告已于2014年8月份以同一理由向高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也就是原告基于被告向原告销售砖机这一事实已经选择了合同纠纷,现在又以产品责任为由向高唐县人民法院提起了侵权之诉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原告基于同一理由只能在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之间选择一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所以被告方认为,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3、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电汇凭证三张,证实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设备价格为15.9万元;2、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卷宗材料及作出的(2012)龙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提供的这套设备有质量问题,以及工人受伤死亡是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导致;3、原告对林泉祥的录音证据,证明砖机主控操作台没有任何产品许可证,属于三无产品;4、拍摄的龙口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警现场时的照片一组(30张),照片与卷宗相互佐证了涉案产品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5、砖机三包服务维修记录一份,证实设备易损件售后不实行质保的事实。6、段建强与龙口市丰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一份、龙口市丰达工贸有限公司向段建强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龙口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出具的段建强、王景田一案赔偿情况说明一份、为丁洪远缴纳的住院费收费单据复印件两张、与丁洪远家属签订的调解协议一份、龙口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收到赔偿款的收据一张及丁洪远家人收到赔偿款项的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7、原告提交与段建强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对于2011年8月16日这张电汇凭证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这张电汇凭证载明的款项,这张电汇凭证收款人也不是被告,该电汇凭证在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中也明确载明是搅拌机和托板款,被告并不生产搅拌机和托板。其余两张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2、3、4、5、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于2011年1月20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销售的该规格的小型砌块成型机(免烧砖机)是经过检验合格的。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描述的型号是QT5-34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QT5-18不符,证实了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砖机是未经过相关部门的合格检验,从而进一步证实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另外,该鉴定报告也没有对设备的主控操作台进行检验。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4、5、6、7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将设备款通过电汇付给被告,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为录音证据,因林泉祥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山东高唐万达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变更为山东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王敏与段建强是夫妻关系,曾在山东省龙口市东莱街道遇家村经营“宏达制砖厂”(未取得营业执照)。王景田系龙口市供电公司东莱供电所农电工。2011年6月份,原告购买被告山东万达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型号为QT5-18砌块成型机设备一套,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通过电汇的方式向被告提供的账户上付款后,同年8月17日,被告将设备运送至原告处并进行了安装调试。2012年4月9日下午,段建强电话联系王景田为其工厂设备维修电路,当日17时许,王景田来到砖厂为其设备检修电路,王景田将设备的“猫眼”内的线头接好后,让段建强安排工人推上电闸试验,段建强遂让操作工推上电闸,通电后设备开始运转,致正在生产线上进行操作的工人丁洪远双腿被挤截肢后于2013年5月5日死亡,2014年1月10日,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以段建强与王景田在检修电路的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作业,在推上电闸前,二人均因疏忽大意未检查是否有工人作业,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正在工作的丁洪远受伤,后死亡为由,认定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死者医药费248684.66元,协议赔偿款40000元,租金损失96000元,共计人民币384684.66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来院起诉,以被告出售设备存在质量缺陷,致使工人在工作时受伤死亡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4684.66元,并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原告购买了被告的免烧砖机;2、段建强、王景田在维修设备电路时造成丁洪远双腿被挤截肢后死亡。原告主张致使其工人丁洪远受伤后死亡的原因是被告提供的这套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龙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卷宗材料。但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依据卷宗材料作出的(2012)龙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丁洪远受伤后死亡的原因是段建强、王景田在检修电路的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作业,在推上电闸前,二人均因疏忽大意未检查是否有工人作业,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正在工作的丁洪远受伤后死亡。与原告的主张不符。另外,原告对于自己主张的事故发生在主开关闭合,二级操作柄在关闭的情况下机器运转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首先,本案原告应对涉案免烧砖机存在质量缺陷、其损失是由被告出售的免烧砖机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这些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次,被告才对其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而通过法庭调查,原告已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我们通常所讲的“谁主张,谁举证”。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0元,由原告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瑞娟人民陪审员 井维明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金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