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江县支行与覃呈祥、覃保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江县支行,覃呈祥,覃保障,覃昌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江县支行,住所地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东路218号。法定代表人韦吉景,该银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继贤,系该银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海珊,系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覃呈祥,居民。被告兼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小梅,居民。被告覃保障,居民。被告兼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早,居民。被告覃昌祚,居民。被告兼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肯边,居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江县支行与被告覃呈祥、覃小梅、覃保障、覃早、覃昌祚、莫肯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清照适用简易程序于210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江县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继贤、委托代理人吴海珊,被告覃小梅、覃早、莫肯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覃呈祥于2012年11月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款500000元并订立了编号B:助字河行环江支行2013年0006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1年,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从2014年1月份起,被告出现违约,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偿还贷款本金共计317980.04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覃小梅立下保证书,保证2014年4月30日归还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及所生产的罚息,但截至2015年2月2日,被告仍然未还清贷款本息。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影响了原告正常经营活动,损害了原告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覃呈祥、覃小梅返还贷款本息共计251539.60元(其中本金182019.96元、利息68168.62元)及所生产的罚息1351.02元(截止205年2月1日,延期利息计至执行完毕之日)。2、被告覃早、覃保障、莫肯边、覃昌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由被告覃呈祥、覃小梅承担���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覃呈祥、覃小梅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并无异议,但辩称目前资金紧张,暂时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应再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被告覃早、覃保障、莫肯边、覃昌祚对原告主张的请求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款系被告覃呈祥、覃小梅所为,实际受益人系两被告,两被告拥有财产,应当就两被告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无法得到清偿时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复印件、核保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覃呈祥于2012年11月26日以其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覃小梅承诺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覃早、覃保障、莫肯边、覃昌祚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助字河行��江支行2013年0006号)复印件、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覃呈祥与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订立借款合同、原告如约于当日向被告覃呈祥发放贷款500000元的事实。4、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覃早、莫肯边就被告覃呈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助字河行环江支行2013年0006号)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5、银行流水账,用以证明被告覃呈祥归还贷款本金共计317980.04元以及尚欠贷款本金182019.96元、利息68168.62元的事实。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覃呈祥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江县支行书面申请个人助业贷款,拟借款500000元用于香猪加工生产资金。被告覃小梅作为申请人覃呈祥的配偶在申请书中签字认可该借款为夫妻��同债务。被告覃早及覃保障、莫肯边及覃昌祚也声明自愿为借款申请人(覃呈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覃早及覃保障、莫肯边及覃昌祚分别签署《核保书》,承诺自愿为覃呈祥在原告处所借5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24日,被告覃呈祥于与原告订立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助字河行环江支行2013年0006号)。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覃呈祥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助业贷款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付息方式。合同还对利息、罚息作了具体约定。被告覃早、莫肯边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的“保证人”栏上签字确认。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承诺: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如约向被告覃呈祥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覃早、莫肯边又于当日与原告订立《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对主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助字河行环江支行2013年0006号)借款关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作了上一步具体的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自2013年2月起基本能够按月支付利息。但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归如约全部清偿借款本金,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被告��呈祥仅能够分11次归还借款本金共计317980.04元,借款余额至今未能清偿。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覃呈祥仍未能履行清偿借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覃呈祥订立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成立。由于该合同无需经办理批准、登记等作为生效要件,故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金融借款合同订立时,被告覃小梅书面声明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视为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覃呈祥共同承担返还借款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500000元,履行了自己合同的义务。被告覃呈祥、覃小梅在返还借款期限居满后仍未如数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返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等责任。被告覃保障和覃早、��昌祚和莫肯边书面承诺承对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四担保人承诺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第三人保证的,贷款人有权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且四被告的保证责任均在保证限期内。由此,原告请求四保证人同时履行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早及覃保障、莫肯边及覃昌祚的辩论意见,系对连带保证责任相关规定的误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呈祥、覃小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51539.60元(其中本金182019.96元、利息68168.62元以及罚息1351.02元(截止2015年2月1日,延期利息计至执行完毕之日。);二、被告覃早、覃保障、莫肯边、覃昌祚负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074元,减半收取即2537元,由被告覃呈祥、覃小梅负担(受理费原告已减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7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诉讼处理。审判员 廖清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蒙晓丽附: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