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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行非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彭立葵、辛卫平计划生育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彭立葵,辛卫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山行非保字第58号申请人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衡山县开云镇衡山大道。法定代表人旷立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清明,男。被申请人彭立葵,男。被申请人辛卫平,女。因两被申请人违法生育应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人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询、冻结、扣划被申请人彭立葵、辛卫平在银行及金融机构的存款11500元,并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认为:为防止当事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辛卫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行的账户0303360922002049287内存款11318元,划拨至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开户行: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帐号:84050001650569637012)财产保全费131元,由被申请人彭立葵、辛卫平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曹 科审 判 员  曾运和审 判 员  李美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马 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