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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赵春华与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华,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632号原告:赵春华,女,汉,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委托代理人:皮建彪,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法定代表人:郭耀名。委托代理人:张敬伟,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嘉欣,公司员工。原告赵春华诉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叶志光、审判员张香萍、审判员冯文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11月4日、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赵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皮建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皮建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华诉称: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村北环路的众望花园2期2组团26幢04号房;后原告依据上述合同中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人民币2548000元。2014年3月30日,被告将上述房产交付给了原告。然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之后的相关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在知道上述情况后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至今仍未依约履行其上述合同义务,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众望花园2期2组团26幢04号房在解除查封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到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及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2、工商机读资料。3、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4、转账记录、收款收据。5、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6、光耀城临时管理规约。7、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8、钥匙托管声明。9、银行账户证明。10、物业费发票。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光耀众望花园2期2组团26幢04房,总价款2548000元,交房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由被告代办过户手续,过户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并对违约条款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支付房款100万元、于2014年3月4日支付房款78万元。被告也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已交2014年3月至6月的物业管理费。可是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进行产权过户。现涉案房屋已被相关部门查封,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解封后办理过户手续等等。庭审时原告主张已付清全部房款但因部分收款收据丢失无法提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曾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正阳门支行调查,该行向本院提交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原告曾于2014年1月3日转至100万元至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中止审理裁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署的,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法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的房款已经全部交清,但是由于其未妥善保管好相关收款收据而无法提供全部收款收据,仅仅只能提供部分房款的收款收据,鉴于涉案房屋被告已经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已交2014年3月至6月的物业管理费,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根据现有证据及结合日常生活常识,本院推定原告已交清全部房款,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代办产权过户,现涉案房屋已被相关部门查封,被告亦应在涉案房屋解封后办理产权过户,原告同时应自行负担相关办证费用,至于具体的数额则按相关的部门的要求为准。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解封后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在涉案光耀城众望花园2期2组团26幢04房屋解封后立即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至原告赵春华名下;本案诉讼费27284元,由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志光审判员  张香萍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露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