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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寒冰,中江县南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明金,中江县龙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寒冰、被告杨某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6月相识,1982年11月举办结婚酒席,1984年9月30日在中江县高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4年6月26日生育长女杨某甲,1992年7月6日生育次女杨乙,1994年1月15日生��三女杨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双方在龙台镇修建房屋后,被告性格大变,对家庭淡漠,不关心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双方为此多次争吵、打架,2013年原告准备起诉与被告离婚,经人劝说之后放弃起诉。原、被告因家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我们相识、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其他情况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某某于1982年6月相识,1982年11月举办结婚酒席,1984年9月30日在中江县高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4年6月26日生育长女杨某甲,1992年7月6日生育次女杨乙,1994年1月15日生育三女杨某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证��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已经三十多年,如知错能改,双方可以和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荣人民陪审员  彭秀琼人民陪审员  曹继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小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