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盘社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社会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零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盘社会,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1999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5年2月1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2月2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社会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21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青,被告人盘社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盘社会在永州市零陵区商业城旁将一名女子的手机扒窃后,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接履桥派出所干警当场抓获。被扒窃的女子名叫卿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32901197811266427),被扒窃的手机为一台杂牌手机,该手机系卿某某于2013年7月以750元的价格在永州市零陵区购买。2015年3月24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375元。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和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卿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盘社会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盘社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盘社会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盘社会曾因犯罪,被法院判处过刑罚,属于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盘社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此款限被告人盘社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智林审 判 员 康明正人民陪审员 陈家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媛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