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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特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黄某某要求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特字第22号申请人王某某,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申请人黄某某,男,193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黄某某要求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述称,2012年11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672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借款期内的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六。另外,被申请人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清真寺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作为被申请人按期归还申请人人民币672000元整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债权得到清偿的担保。但是,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没有如期还款付息。综上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物权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清真寺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672000元。经审查,2012年11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672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借款期内的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六。被申请人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清真寺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作为担保被申请人按期归还申请人人民币672000元整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债权得到清偿的担保。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未将借款给付被申请人,申请人主张其代被申请人弟弟偿还所欠货款未提交证据,被申请人亦不认可。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提出异议,申请人没有提供向被申请人提供借款的证据,故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就其民事权益争议可以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王某某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郭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少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