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崔继凤与魏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继凤,魏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796号原告崔继凤,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扬,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增森,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平,农民。原告崔继凤与被告魏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秦可妍独任审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继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扬、王增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15时30分许,在辉县市百泉镇东二街原告崔继凤家门口,被告魏平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头部、肩部、腰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11月29日,辉县市公安局对被告魏平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元。被告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元理由是否充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辉县市公安局辉公(百)行罚决字(2014)第07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和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住院4天及花费医疗费1204.39元。3、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头部、肩部、腰部等处受伤。4、交通费票据十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共计50元。5、郭爱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崔继凤住院期间由郭爱莲陪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崔继凤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魏平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4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崔继凤提供的第5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5日15时30分许,原告崔继凤因在其门前扫地与被告魏平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头部、肩部、腰部等处受伤。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11月29日,辉县市公安局作出辉公(百)行罚决字(2014)第07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魏平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8日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04.39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护理费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魏平的殴打行为致使原告崔继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204.39元、误工费278.36元(69.59元×4天)、护理费312元(78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4天),交通费50元,合计为1904.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崔继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一千九百零四元七角五分。二、驳回原告崔继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可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燕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