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申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马成龙与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成龙,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成龙,男,回族,住甘肃省岷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甘肃省岷县。法定代表人雷军锋,该联社理事长。再审申请人马成龙因与被申请人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岷县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定西中院)(2014)定中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成龙再审申请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岷县畜产品工贸公司(以下简称畜产品公司),原审将马成龙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2005年,畜产品公司的财务人员持马成龙印鉴在岷县信用社办理了借新还旧的贷款,马成龙始终以为当时他的签字和印鉴都是代表畜产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其本人,该笔贷款即本案所涉借款是畜产品公司2002年1月18日所借10万元贷款的滚动,借款人是畜产品公司,故该债务应由公司清偿。2、如果按原判认定马成龙是借款人,因本案涉及的20万元借款始终没有发放给马成龙支配使用,则岷县信用社必然构成违约。因此,借款人是公司而不是其本人。3、本案不存在债务转移的任何事由。马成龙虽然是畜产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本人并不欠公司的款,也没有义务承担公司的外债,本案不具备债务转移的任何情形和事由,其本人也不知道这一情况。(二)原判采信证据不公,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证人折俊英、苏有德的证言足以证实实际借款人是畜产品公司而不是马成龙,原审未予采信不公,进而造成判决结果错误。(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判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进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由马成龙向岷县信用社偿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改判驳回岷县信用社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金融借款合同系马成龙与岷县信用社于2005年12月23日签订,合同明确记载:“出借人:岷县信用社;借款人:马成龙;抵押人:马胡的(马成龙)、畜产品公司;贷款种类:抵押农户贷款;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2005年12月23日至2006年12月22日”。且2009年、2012年的贷款催收通知上均有马成龙的签名。因此,马成龙关于畜产品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马成龙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马成龙认为该笔借款系2002年畜产品公司贷款滚动产生、款项实际用于公司经营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不属于本案审查事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综上,马成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成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 磊代理审判员 张永梅代理审判员 满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柯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