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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惠州大亚湾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熊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大亚湾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熊某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惠州大亚湾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法定代表人:潘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某,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女,汉族,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惠州大亚湾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熊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海仁、代理审判员钟丹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大亚湾澳头石化大道中367号“花样年花郡园”第1幢25层21号房,应付总价款为174000元,需于签订合同时即2012年9月22日支付首期款87000元,余款87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付清。被告现已支付房款87000元,但至今未支付余款87000元。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履行义务,被告均置之不理。按照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如果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清相应购房价款的,自本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届满之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逾期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因此,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之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2014年10月31日,违约金共计17182.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立即支付剩余房款87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182.5元(违约金按逾期应付款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应付款之日起计,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实际计至被告付清所有房款及违约金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未予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大亚湾澳头石化大道中367号“花样年花郡园”第1幢25层21号房,总价款为174000元;被告应于2012年9月22日付清首付款87000元,余款87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合同时间付款,逾期在90日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相关的约定。双方又于同日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如果未被告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清相应购房价款的,自本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届满之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逾期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之后,被告支付了首期款87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经催收未果,便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所请。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分期付款协议书、收款收据、催款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交纳首期款之后,未按约定履行分期付款的义务,致使购房款至今未付清,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因被告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按《分期付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惠州大亚湾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房款87000元,并以87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此款支付完毕为止。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被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李 海 仁代理审判员 钟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海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