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卢某某、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居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3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卢某某、黄某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黄某某窜至平果县马头镇平新街延长线”玉雪佳人经络养生中心”(楼下为”安然纳米汗蒸馆”)楼梯口处,以被告人卢某某撬锁,被告人黄某某望风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博来雅牌电动车盗走后变卖给他人,得款400元后二人平分。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47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卢某某自动到平果县公安局投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举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犯罪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某、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某某提议盗窃他人电动车并销赃牟利,被告人黄某某表示同意。2014年10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黄某某到平果县马头镇平新街延长线的”玉雪佳人经络养生中心”(楼下为”安然纳米汗蒸馆”)楼梯口处,由被告人黄某某望风,被告人卢某某撬锁,盗走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格为2470元的博莱雅牌电动车。之后销得款400元,二人平分。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卢某某自动到平果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购车收据,扣押决定书、平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到案说明,本院(2013)平刑初字第187号、(2014)平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犯罪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卢某某、黄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卢某某、黄某某违法所得400元,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卢某某、黄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2470元,应当责令退赔。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卢某某、黄某某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247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被告人卢某某、黄某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害人周某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被告人卢某某、黄某某违法所得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卢某某、黄某某违法所得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卢某某、黄某某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247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被告人卢某某、黄某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害人周某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八日书记员 黄兰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