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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桂飞云诉童辉德、余江中童产业市场集群指挥部、鹰潭国际商贸园管委会、余江中童镇人民政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飞云,童辉德,余江县中童产业市场集群建设指挥部,鹰潭国际商贸园区管理委员会,余江县中童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215号原告桂飞云,男。委托代理人桂建明,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斌,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辉德,男。委托代理人韩鹭,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余江县中童产业市场集群建设指挥部。负责人简华锋。第三人鹰潭国际商贸园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简华锋。委托代理人宋鸣,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余江县中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鹏,镇长。原告桂飞云(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童辉德(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余江县中童产业市场集群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集群建设指挥部)、鹰潭国际商贸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鹰潭国际商贸管委会)、余江县中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童镇政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桂建明、徐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鹭,第三人鹰潭国际商贸管委会委托代理人宋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集群建设指挥部、中童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称在第三人处有手拉手汽车城建设项目,提出要与原告合作。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投资手拉手汽车城项目,由原告负责筹借2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并以原告指定公司的名义转入第三人中童镇政府指定的账户。协议签订的第二天,原告即指定江西华盟建设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将2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汇入第三人中童镇政府指定的账户(鹰潭国际商贸管委会账户相关人员账户),第三人鹰潭国际商贸管委会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原告支付保证金后,原告得知被告只是在2014年8月4日与第三人集群建设指挥部签订《工作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第三人集群建设指挥部承诺将手拉手汽车城车管所及纬三路土方工程给被告施工,施工以签订的正式合同为准。但第三人集群建设指挥部一直没有与被告签订施工正式合同。现被告因涉嫌犯罪被逮捕,第三人集群建设指挥部与被告已经无法签订并履行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也因此无法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工程保证金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共同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19日,以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由原告汇入200万元保证金到指定帐户,后因该工程没有施工,被告也没有跟第三人签订合同,应将200万元的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第三人集群建设指挥部、中童镇政府未作陈述。第三人鹰潭国际商贸管委会述称,确实收取了被告的200万元保证金,但是被告因涉嫌违法违纪犯罪,余江县检察院、纪委下发协助调查函,把200万元已经冻结,第三人鹰潭国际商贸管委会不存在违约。第三人集群建设指挥部、鹰潭国际商贸管委会是几套牌子一套人马,第三人集群建设指挥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作承诺书,以证明2014年8月4日第三人集群建设指挥部同意将手拉手汽贸城(含车管所)土方工程给被告施工;3、《工程合作协议书》、2014年8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2014年12月19日余江县中童镇人民政府证明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合作协议书》,该合同约定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建中童手拉手汽贸城(含车管所)土方工程,利润、风险各承担50%,所投资金全部由原告垫付,被告负责与中童镇政府签订合同,并负责工程款的结算及资金回笼;(2)工程保证金200万元由原告筹借,并由原告转入中童镇政府指定账户;(3)签订协议的第二天,原告将筹借的200万元以江西华盟建设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的名义转入中童镇政府指定账号(官胜昌),再由官胜昌转入第三人鹰潭国际商贸园管委会;4、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第三人鹰潭国际商贸园管委会在2014年8月19日收到了原告缴纳的手拉手汽贸城(含车管所)土方工程保证金200万元;5、收条,以证明第三人鹰潭国际商贸园管委会在2014年12月19日同意返还200万元保证金,并由负责人李兵翔签字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的三性均表示没有异议。第三人鹰潭国际商贸园管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保证金的收条开给的是被告;证据5李兵翔的签字要回去核实,李兵翔不是法定代表人,他签字没有用。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余公(刑)监字(2014)0031号监视居住决定书、余公(刑)变字(2015)0001号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证明被告当时被羁押在余江县纪检,不可能在2014年12月20日去领取200万元的保证金,如果有,请出示转账凭证或其他的证明材料;2、笔录,以证明被告没有领取20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安局办案适用刑诉法,根据规定不可能把钱打到纪检账户上;证据2说明了200万元的保证金是原告的。第三人鹰潭国际商贸园管委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钱现在是在第三人鹰潭国际商贸园管委会账上,并没有被划走,合同是不可能去履行了。第三人鹰潭国际商贸园管委会为支持其述称,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法人单位法人证书,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2月20日2份协助函,证明200万元的保证金纪检要求转入指定账户;3、2014年12月20日领条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200万元的保证金要打入纪检的指定账户中,现在没有付不是第三人鹰潭国际商贸园管委会的原因,也就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对第三人鹰潭国际商贸园管委会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违法的,公安办案的案子不应该会把钱打到纪检去,这在法律上找不到任何依据,盖了2个章的复印件的协助函跟本案无关,后面盖了1个章的协助函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前面说的是借款,这份变更成工程款;证据3是虚假证据,不存在被告领了200万元,该200万元至今还在第三人鹰潭国际商贸园管委会的账户上,200万元保证金的票据并没有遗失,现在原告处,而且时间与原告交的保证金的时间也对不上,没有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鹰潭国际商贸园管委会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协助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向童金云借款200万元,是向艾兵元借了200万元,协助函中一份是借款,一份是工程协调费;证据3是虚假证据,时间、相关证据都无法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情况如下:被告及第三人鹰潭国际商贸园管委会对原告的证据1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三性被告均没有异议,第三人鹰潭国际商贸园管委会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只是明确保证金的收条是开给被告的这一事实,本院对该3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的三性均没有异议,第三人鹰潭国际商贸园管委会称要核实一下李兵翔的签名,但庭后一直没有回应,虽然李兵翔不是法定代表人,但能够说明作为负责人之一的李兵翔曾经同意将200万元保证金退回原告这一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情况如下:证据1能说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处于监视居住状态,证据2是被告代理人对被告所做的笔录,实际上是被告的陈述,也就是被告陈述其没有领取该200万元的保证金。本院对第三人鹰潭国际商贸园管委会提交的证据确认情况如下:原、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可以证实中共余江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向第三人鹰潭国际商贸园管委会于2014年12月20日向第三人鹰潭国际商贸园管委会出具过2个协助函这一事实;第三人鹰潭国际商贸园管委会陈述该200万元保证金仍在其账户上,充分说明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没有领取该200万元保证金。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4日第三人集群建设指挥部与被告签订一份《工作承诺书》,第三人集群建设指挥部承诺将车管所、纬三路土石方工程给被告施工,整个施工以签订的正式合同为准。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依附被告与第三人集群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工作承诺书》,双方共同经营中童镇手拉手纬三路及市车管所土方工程,双方共同投资,各占50%股份,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项目总投资预计500万元人民币,由原告负责筹集本项目投资的所有工程垫资款项,双方共同承担借支利息,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先筹借200万元以原告指定公司名义转入中童政府指定账户,打款之日起开始计息,由双方共同承担,后续资金也按此模式打款计息;原告负责与政府签订本项目的合约,并负责工程款的结算及资金回笼,回笼资金先偿还由原告筹借的资金及利息,扣除所有开支费用后,利润双方按股份分配;由于该项目系被告先期介入与政府洽谈,所以原告个人额外承担筹借资金的20万元利息,工程开工之日起汇至双方指定公司账号,作为偿付利息之用,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需负全部责任,赔付对方全部损失;本协议一式两份,各持一份。2014年8月19日原告通过江西华盟建设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账户,分两次各100万元汇入官胜昌账户,当日该200万元汇入第三人鹰潭国际商贸园管委会账户。第三人鹰潭国际商贸园管委会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该票据载明付款单位为被告,往来款项为保证金,备注手拉手汽贸城土方工程保证金。此后被告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被告未与第三人集群建设指挥部签订正式合同。2014年12月19日原告以江西华盟建设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的名义要求领回200万元保证金,李兵翔在该领条上注明属实并签名。2014年12月20日中共余江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向第三人鹰潭国际商贸园管委会发出《协助函》、《协助调查函》。《协助函》内容为:“鹰潭市国际商贸园区管理委员会:余江县纪委、县检察院、县公安局组成“11.21”专案组,对童金云、童辉德涉嫌违纪、违法问题进行查处。据童金云、童辉德交代:童辉德在2014年4月19日向童金云借款200万元用于周转。依照相关法律,经“11.21”专案组研究决定:对童辉德所借涉案款予以追缴扣留。现请贵委协助将童辉德交的工程保证金200万元转到专案组指定账户。开户名:余江县财政局。开户行:鹰潭农商行。账号129037310000021088。(请在备注栏填写:纪检专户)余江县“11.21”专案组(代),2014年12月20日。加盖中共余江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公章。”《协助调查函》内容为:“鹰潭市国际商贸园区管理委员会:余江县纪委、县检察院、县公安局组成“11.21”专案组,对童金云、童辉德涉嫌违纪、违法问题进行查处。据童辉德本人交代:在中童镇土石方工程中收取工程协调费200万元。依照相关法律,经“11.21”专案组研究决定:对童辉德涉案款物予以扣留。现请贵委协助将童辉德交的工程保证金200万元转到专案组指定账户。开户名:余江县财政局。开户行:鹰潭农商行。账号129037310000021088。(请在备注栏填写:纪检专户)余江县“11.21”专案组(代),2014年12月20日。加盖中共余江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公章”。2014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一份领条:“今领到鹰潭国际商贸园管理委员会工程保证金贰百万元整(2000000.00),今领人童辉德,2014.12.20”。同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本人童辉德2014年上半年向鹰潭市国际商贸园管理委员会交的工程保证金贰佰万元收据已遗失,本人承诺不再以原收据向商贸园领取工程保证金,承诺人童辉德,2014.12.20”。原告向第三人鹰潭国际商贸园管委会要求返还200万元保证金未果,遂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李兵翔2014年期间为中童镇党委书记,第三人集群建设指挥部负责人之一,第三人集群建设指挥部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没有从第三人鹰潭国际商贸园管委会领取200万元保证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该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请求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第三人集群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工作承诺书》系意向性协议,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现也没有签订合同的必要,因此该协议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鹰潭国际商贸园管委会收取的保证金200万元,虽出具的票据为被告所支付,但根据原、被告两方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可以确定该200万元为原告所支付,因此第三人鹰潭国际商贸园管委会收取的200万元保证金应当直接返还给原告。原告支付200万元保证金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中的项目是被告先期与政府洽谈的,因被告的原因无法履行《工程合作协议书》,因此被告应当确保该200万元的保证金退还,对该20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承担补充责任。因该协议书无法履行原告没有过错,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第三人鹰潭国际商贸园管委会未能退还原告保证金并非其自身原因,因此第三人不应承担相关利息。第三人集群建设指挥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且也未收取该200万元保证金,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关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第三人中童镇政府与本案无关联,不应承担相关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鹰潭国际商贸园区管理委员会收取原告桂飞云的保证金2000000元(收据付款单位为童辉德)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桂飞云;二、如第三人鹰潭国际商贸园区管理委员会不能返还上述保证金,由被告童辉德负责返还原告桂飞云2000000元;三、被告童辉德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桂飞云2000000元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四、驳回原告桂飞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被告童辉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智勋人民陪审员  谢 让人民陪审员  王 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佳芸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许的,可以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