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军与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758号原告张军,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燕泽,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郑焕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晓转,女,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张军与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的委托代理人燕泽,刘国平,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晓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08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由于被告的原因,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间交房并存在逾期办证的事实,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在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8558.34元(总房款570556元*1.5%=8558.34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邮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有买卖关系,原告购买正大城市花园绿苑9号楼4单元1002号房产一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第十五条中明确规定支付违约金;证据2、正式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11月13日交款570556元。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违约金已超诉讼时效。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应当使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诉讼时效的计算日应从约定办证逾期之日起算。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为已付购房款的1.5%,为一时性债权,应当从实际交房日起360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涉案房产实际交房日为2008年10月31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当在实际交房后360日后的两年内即2011年10月26日前向被告主张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本案原告起诉日期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二、政府政策的变化是造成本案延迟办证的主要原因。自2011年5月份以来,济南市建委在开发企业办理开发房产综合验收方面提交资料增加了11项,导致办理产权登记提交资料增加,严重加大了开发企业的办证义务,最终导致办证延期。基于该原因答辩人认为应当减轻被告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望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济建开预许字第2008023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涉案房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原告张军为与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张军购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浆水泉路西侧“正大城市花园二期”绿苑9号楼4单元1002号房产一套。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军按约定付清了购房款570556元,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31日交付了涉诉房屋。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未依约办理涉诉房屋产权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涉诉房屋尚未办理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因涉诉房屋具备合法的建设及销售依据,且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有权销售涉诉房屋,故原告张军与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涉诉房屋于2008年10月31日交付,但是办理涉诉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却未能在房屋交付后360日内提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张军主张违约金8558.34元(总房款570556元*1.5%=8558.34元)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2011年政府的政策变化造成迟延办证,应减免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因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本院对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张军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因本案争议系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其负担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军违约金8558.34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冰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