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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901号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独任审判,分别直接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在辉县市一中就学。由于婚后被告的一些不检点行为和家庭琐事时常争吵,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孩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法院应否准予离婚;2、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财产,具体标的物项目数额如何,有无依据,法院应否予以支持;3、原被告婚生孩子随何方生活、抚养费如何承担较为合适。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书面证据。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张某乙,现在辉县市一中就学。由于婚后被告的一些不检点行为和家庭琐事时常争吵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大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准许离婚的唯一条件,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孩子,可以证明原被告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系家庭琐事等,只要双方尤其被告能够以家庭、孩子为重,互谅互让,应该能够继续共同生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桂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樊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