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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吴小明与陈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明,陈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714号原告:吴小明。委托代理人:方伟如,浙江同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通。原告吴小明诉被告陈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苏仲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咸青央、赵惠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伟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投资林业种植,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从2014年3月2日开始,通过银行转账,分4次向被告支付借款,合计9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了借款的时间、借款利息、主张债权的费用承担等。借款期满,被告没有归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相应利息3550000元(按月息3分计,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20日,要求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止);2、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实支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3月20日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期限、利息、主张债权的费用承担;2、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分4次向被告支付借款;3、担保协议书和支付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了诉讼担保服务费26000元;4、委托付款书及2014年3月2日的借条,拟证明2014年3月2日原告应被告要求打款1500000元到林智伟帐号内,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00000元的借条,该1500000元的借款金额已经包含在原告诉请的本金9000000元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至2、证据4均真实、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2日,原告吴小明向林智伟所有的尾号为3224的银行账户汇款1500000元。同日,被告陈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利息为月息4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并备注被告委托原告将该款项支付给林智伟。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1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打款1500000元、500000元、5500000元。2014年6、7月份左右,经原告催讨,被告补写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的《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356000元,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到期连本带利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因主张该债权所发生的车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该《借条》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的《借条》中的借款金额10356000元由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1356000元组成,其中本金9000000元包括2014年3月2日的《借条》中的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支付过利息、未归还过本金。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6、7月份左右,经原告催讨,补写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的《借条》一份,对借款金额、期限、月息等进行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借条》中的借款金额10356000元由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1356000元组成,其中本金9000000元包括2014年3月2日的《借条》中的借款金额1500000元,该陈述系对借款本金的自认,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9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3550000元(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月息3分的标准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并自2015年4月21日起实际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计算时间、金额均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2317866.6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并自2015年4月21日起以9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并未提供法律服务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诉讼担保服务费26000元,该费用并非原告主张本案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借条》对此约定亦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吴小明借款本金9000000元;二、被告陈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小明利息2317866.66元,并支付原告吴小明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9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吴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80元,由原告吴小明负担7872.8元,由被告陈通负担897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苏仲文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仲 翀(另设附页)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