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有鹏、曹先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有鹏,曹先华,王实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00118号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法定代表人:周红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建,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被告:马有鹏,男,1972年6月16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告曹先华,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告王实霞,女,系被告曹先华妻子,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至农商行)与被告马有鹏、曹先华、王实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斌、庞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有鹏、曹先华、王实霞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至农商行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马有鹏与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东流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年利率11.3488%;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加收50%的罚息;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曹先华、王实霞自愿为马有鹏提供连带责任方式担保,并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未清偿全部债务,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此向贵院具状,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马有鹏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按年利率11.3488%计算,自2013年6月7日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7.0232%计算,扣减已付利息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8000元;3.判令被告曹先华、王实霞对前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东至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皖银监复(2013)242号文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曹先华、王实霞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曹先华和王实霞的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5.借款保证合同,证明曹先华、王实霞为马有鹏的借款提供了担保;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因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18000元。被告马有鹏、曹先华、王实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审查、核实,作如下归纳、认定:原告东至农商行提供的证据1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银监会文件,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是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曹先华、王实霞的结婚证复印件,能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证据3是借款合同,证据4是借款借据,证据5是借款保证合同,该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有鹏之间的借贷事实和曹先华、王实霞为马有鹏担保的事实;证据6是委托代理合同和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支付律师费费用的相关票据,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产生律师费18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所证明的对象予以认定。对证据6所证明的对象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7日,被告马有鹏与安徽东至农村合作银行东流支行(现改制为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流支行,隶属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年利率为11.3488%,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加收50%的罚息。如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曹先华、王实霞自愿为马有鹏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方式保证,并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足额及时发放了贷款。借款逾期后,被告在2013年7月23日付息6000元,之后,被告未还本付息。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实现诉状中之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马有鹏与原告东至农商行所属的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马有鹏收到300000元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曹先华、王实霞自愿为马有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关于判令被告马有鹏还本付息,判令被告曹先华、王实霞对马有鹏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律师费损失,因缺乏证据证明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有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至,按年利率11.3488%计付利息(已付的6000元在利息中予以扣除)。自2013年6月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年利息17.0232%计付利息(含罚息50%)。被告曹先华、王实霞对上述借款的本息(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马有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立武人民陪审员 魏 萍人民陪审员 吴君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雷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