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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周烨与被告李冰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烨,李冰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147号原告周烨。被告李冰新。原告周烨与被告李冰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超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立华、王丽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冰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烨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李冰新向我借款8435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我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4350.00元及利息2614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张。被告李冰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起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李冰新向原告周烨借款人民币843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一分五厘,即每月利息1265.00元。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未给付利息,2015年4月23日原告起诉至本院,经计算自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4月23日,按月息一分五厘,借款本金84350.00元产生利息28673.00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614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及原告其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冰新向原告周烨借款人民币84350.00元,并约定月息一分五厘的事实存在,有原告向法庭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应予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26143.00元,符合原被告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冰新偿还原告周烨借款本金人民币843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6143.00元,本息合计11049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26.00元,由被告李冰新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崔 超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袁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志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