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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郑梨芳诉被告郑坐显、汤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梨芳,郑坐显,汤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郑梨芳,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郑坐显,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汤秧,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系被告郑坐显之妻。原告郑梨芳诉被告郑坐显、汤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胜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上午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慧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郑梨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坐显、汤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梨芳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借款3万元整和2013年12月1日借款2万元整,共计5万元整,二被告承诺什么时候要都可以还钱给我,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仍未还款,现二被告电话都无法联系,同时也多次通知了他的家人转告原告联系,但也没回应,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我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余额22000元;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到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原告郑梨芳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郑坐显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汤秧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坐显、汤秧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郑坐显、汤秧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庭审调查,客观事实存在,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郑梨芳与被告郑坐显、汤秧是老表关系。2013年9月23日被告郑坐显以资金周转为由,由被告汤秧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给付利息,已偿还28000元,下欠2000元未还。2013年12月1日,被告汤秧以同样理由由被告郑坐显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给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还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9月23日和2013年12月1日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共50000元人民币,以被告郑坐显出具借条的30000元已偿还28000元,下欠2000元,以被告汤秧出具借条的20000元人民币,至今未还。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2000元人民币。有借条为据,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两被告对欠原告的债务相互担保,因此,两被告对原告的债务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坐显、汤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郑梨芳借款人民币2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郑坐显、汤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何胜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