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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金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启珍、钟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启珍,钟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金民初字第5号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仁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志杰,该联社职工。被告肖启珍,女,汉族,1961年出生,化州市人.被告钟炎,男,汉族,1957年出生,化州市人.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肖启珍、钟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启珍、钟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肖启珍因缺乏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23日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被告钟炎于同日与我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肖启珍并于2013年5月27日立借款借据从我社借款750000元,该借款借据约定,年利率8.96%,借款期限至2018年5月22日。被告肖启珍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8年5月22日前归还借款本金710000元。被告肖启珍用位于茂名市光华南路108号大院4号XXXX房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茂字第090004XX**号]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茂字第020002XXXX号)。被告肖启珍借款使用后,从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利息交到2014年4月9日,此后借款本息均未付过给我社。计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肖启珍尚欠我社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43081.64元。被告肖启珍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我社多次派员上门追讨,拒不还本付息。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被告肖启珍与我社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1002013990240XXXX号);二、被告肖启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43081.64元(该息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计至付清日止)给我社;三、我社对被告肖启珍用于抵押的位于茂名市光华南路108号大院4号XXXX房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茂字第090004XX**号]的价款对上述借款本息优先受偿;四、被告钟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肖启珍、钟炎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启珍因缺乏资金周转,由被告钟炎作保证,于2013年5月23日与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002013990240XXXX)、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肖启珍、钟炎分别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借款人栏、配偶栏、保证人栏签名、按指模确认借款关系。被告肖启珍于2013年5月23日与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被告肖启珍、钟炎分别在抵押担保合同的抵押人栏、有权签章人栏签名、按指模确认担保关系,被告肖启珍用其所有的位于茂名市光华南路108号大院4号2902房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茂字第090004XX**号]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手续(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茂字第020002XXXX号)。被告肖启珍并于2013年5月27日立借款借据向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50000元,该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5月22日,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8.96%计付利息。被告肖启珍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8年5月22日前归还借款本金710000元。被告肖启珍借到款使用后,从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利息交到2014年4月9日,以后借款本息均未付过给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计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肖启珍尚欠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43081.64元。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多次追讨未果致发生纠纷,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利息清单等材料,并经庭审核实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启珍、钟炎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借款利息利率的计付,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双方均有约定,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肖启珍仅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9日,此后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属单方违约,按合同约定,被告肖启珍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肖启珍尚欠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有被告肖启珍立的借据为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肖启珍归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肖启珍用作抵押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有效,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肖启珍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的房产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钟炎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启珍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1002013990240XXXX号)。二、限被告肖启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43081.64元(该息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以后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计付)给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肖启珍用于抵押的位于茂名市光华南路108号大院4号XXXX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茂字第090004XX**号]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钟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1731元由被告肖启珍、钟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万进审判员  陈明辉审判员  莫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立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