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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周义平,吴建琴,钱越南,乔林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151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吴明安。委托代理人董子歆。委托代理人吴炜诚。被告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义平。被告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越南。被告周义平。被告吴建琴。被告钱越南。被告乔林芳。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周义平、吴建琴、钱越南、乔林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子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周义平、吴建琴、钱越南、乔林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以归还政府周转资金、购买原材料为由,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40万元,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240万元,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累计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签订四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并对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被告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越南在《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中签字盖章。被告周义平、吴建琴、钱越南、乔林芳均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同意为被告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将全部款项划入被告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如期还款。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结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200966.6元,本息合计6200966.6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200966.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随本息结清),合计6200966.6元;2、被告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周义平、吴建琴、钱越南、乔林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四份,证明被告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四份,证明被告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由被告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承诺约定书》八份,证明被告周义平、吴建琴、钱越南、乔林芳承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借据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发放借款600万元;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结欠的利息数额及组成;6、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组,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周义平、吴建琴、钱越南、乔林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为被告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义平、吴建琴、钱越南、乔林芳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二份,约定为被告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40万元。2014年9月2日,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为被告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义平、吴建琴、钱越南、乔林芳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二份,约定为被告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发放借款60万元。2014年9月5日,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为被告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义平、吴建琴、钱越南、乔林芳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二份,约定为被告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40万元。2014年9月5日,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为被告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义平、吴建琴、钱越南、乔林芳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二份,约定为被告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发放借款60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付息以及相应的保证义务,故纠纷成讼。另查明,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200966.6元,合计6200966.6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签订的四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提供借款,被告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即负有依约支付利息、归还本金的义务。被告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在《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被告周义平、吴建琴、钱越南、乔林芳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约定为被告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周义平、吴建琴、钱越南、乔林芳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周义平、吴建琴、钱越南、乔林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追偿。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该主张系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200966.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合计620096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随本金结清;二、被告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周义平、吴建琴、钱越南、乔林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周义平、吴建琴、钱越南、乔林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07元,减半收取266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604元,由被告浙江志超电源有限公司、长兴县富楠实业总公司、周义平、吴建琴、钱越南、乔林芳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 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思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