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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梁秀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梁秀波,农民,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张志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单位住所地:唐山路南区。代表人:曹炜。委托代理人:左强。原告梁秀波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秀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保、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秀波诉称:原告为己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三者车辆损坏。故诉请被告给付保险金18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应提交被保险车辆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以证实事故发生,被告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对其损失应当提交相应发票及其他材料予以证实,否则不承担保险责任;三、原告损失应当扣除其他车辆交强险部分;四、三者损失仅有赔偿协议,没有损失的计算依据,亦未通知保险人对三者损失进行核定,不予承担;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原告损失的数额及被告赔偿的范围。原告梁秀波主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18500元,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四份,陈庆刚赔偿寇广存2000元、陈艳青40**元、陈贺明2000元、王小平2000元。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该四份赔偿凭证仅注明赔偿金额,没有具体说明赔偿的计算方式和损失情况,无法核实,不予赔偿。法院对该四份赔偿凭证不予认可。理由:原告虽经交警调解赔偿三者损失,但因其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确定三者方损失,故对该部分损失在本案中不予认可。2.天津市蓟县龙兴鑫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冀B×××××车维修费发票,金额8500元;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无异议。法院认定冀B×××××车损8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梁秀波为号牌号码为冀B×××××车与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为梁秀波,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日24时止。2014年3月1日,原告还为该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72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梁秀波,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日24时止。2014年3月1日,原告梁秀波为号牌号码为冀B×××××挂车与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5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梁秀波,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日24时止。2014年6月16日9时许,陈青刚驾驶被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因躲避情况与陈艳青停放在路边的冀B×××××车及陈贺明停在路边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冀B×××××车又撞到路边饭店摊位,三轮汽车又与寇广存停在路边的冀B×××××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饭店摊位受损。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青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艳青、陈贺明、寇广存、王小平无责任。经交警调解,各方达成如下协议:由陈青刚赔偿陈艳青车辆修理费4000元,赔偿陈贺明车辆修理费2000元,赔偿寇广存车辆修理费2000元,王小平饭店摊位损失费2000元。陈青刚损失自负,此事故就此结案。本院认为:原告梁秀波与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陈青刚损失自行承担,属于原告自行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故其要求代位求偿,本院不予支持。三者车虽无责,仍应各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8300元(车损8500元-交强险100元-交强险1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秀波保险金8300元;二、驳回原告梁秀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原告梁秀波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丽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