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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翠兰与被告李召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翠兰,李召贤,赵超超,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011号原告陈翠兰,女,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李召贤,男,1976年10月2日生,汉族。被告赵超超,男,1987年3月8日生,汉族。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城北36号。法定代表人牛丽霞,董事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负责人李长夏,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李凤歧,总经理。原告陈翠兰与被告李召贤、赵超超、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翠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召贤、赵超超、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翠兰诉称,2014年3月3日晚上21时30分在泰山新村铁道大约10米的地方因李召贤驾驶鲁M×××××车变道将陈翠兰驾驶苏A×××××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被告李召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对方不配合赔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用8800元。被告李召贤、赵超超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实际车主为赵超超,该车在山东省无棣县人保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商业保险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保险公司赔付,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已经将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支付给被保险人无棣万德有限责任公司,该款项应由原告支付,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所以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承保单位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我公司对此部分不承担责任。原告应出具修车发票等有效证据以证明其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停车费、鉴定费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21时30分,在南京市浦口区桥北路铁道口被告李召贤驾驶鲁M×××××车变道与陈翠兰驾驶苏A×××××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翠兰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警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召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苏A×××××车共花费修车费8800元。其中被告李召贤支付5000元,原告支付38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赵超超购置,赵超超与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营运车辆服务合同,由赵超超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所以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三责险,三责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8月5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鲁M×××××车辆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费发票、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维修损失,被告李召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已经将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全部赔付,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召贤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800元,由被告李召贤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6800元。由于李召贤已经支付5000元,应予以扣除。车主赵超超与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翠兰6800元(因被告李召贤已经支付5000元赔偿款,扣除李召贤应赔偿的款项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3800元,应支付李召贤3000元)。二、被告李召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翠兰2000元(已扣减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召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志文人民陪审员  张绍明人民陪审员  徐晓燕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苏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