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1275谢某甲与谢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275号原告谢某甲。法定代理人邓某。被告谢某乙。上列原告诉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栾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是婚生父女关系,被告于2013年7月向原告之母提出假离婚以方便孩子入户口,当时原告的母亲信以为真,没看清楚离婚条款便签了字,直到2015年1月被告将离婚的事情假戏真做,因原告的母亲假离婚时没有得到任何的财产及经济赔偿,加上其本身无正式稳定工作,每月要支付房租和其他生活开支,一个人实在无力承担原告今后的抚养费及教育、医疗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证原告的正常生活和今后的学习及医疗开支,根据相关法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二、被告负担原告今后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直到原告成年。被告答辩称:一、本人不愿意承担抚养费。二、原告所说的教育费、医疗费都属于抚养费的一部分,离婚协议上已经明确约定谢某甲由女方监护,所有费用由女方负责。三、如果原告的母亲没有抚养能力,可以将原告给我抚养,所有费用不需要女方负责。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甲于2012年1月23日出生,是被告谢某乙与邓某的女儿。原告母亲邓某与被告谢某乙于2013年7月1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约定如下:婚后双方育有一女(谢某甲)由女方监护抚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一切费用由女方负责,男方可随时探视小孩。被告主张其在深圳做电工,每月固定工资3689.95元。原告认可被告的工作及3689.95元的固定收入。原告主张被告每月除工资收入外,还在外做兼职,有兼职收入。被告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流水清单、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抚养费纠纷,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尽管原告之母与被告曾签订离婚协议规定被告无须支付抚养费,但根据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系被告之女,且尚未成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离婚协议规定被告无须支付抚养费,而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法院提出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故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时间应从2015年3月4日起计算。根据原告的生活消费标准以及被告的收入状况,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今后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被告负担一半,因抚养费中已经包含必要的医疗费和教育费,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甲2015年3月至5月期间的抚养费3000元。二、被告谢某乙须从2015年6月开始每月5日前向原告谢某甲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谢某甲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栾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晓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