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718号原告毛某某,现住榆树市。被告宋某某,现住榆树市。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薄清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宋鹏飞,现年19岁。2012年1月,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2012年2月16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自行抚养,共同财产及存款平均分割。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结婚时间、登记情况、生育子女情况、财产情况、2012年曾起诉过离婚情况属实,但我们没有存款。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1997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宋鹏飞,1997年10月29日出生,读高中二年级。2012年2月16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男孩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为请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自原、被告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生活满一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在双方分居期间婚生男孩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在庭审中该子女也表示愿意随其父生活,考虑有利于其学习、成长等因素,宋鹏飞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支付必要的抚养费用。结合本案案情,抚养费应确定为每月300元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存款等,因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可另案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宋鹏飞由被告宋某某抚养,原告毛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此款从2015年6月1日始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的1日前给付当月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薄清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