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商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长江与昌邑市恒源纺织有限公司、刘民世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江,昌邑市恒源纺织有限公司,刘民世,安丰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商初字第1108号原告:李长江。委托代理人:李晓光。被告:昌邑市恒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民。被告:刘民世。被告:安丰胜。原告李长江诉被告昌邑市恒源纺织有限公司、刘世民、安丰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邑市恒源纺织有限公司、刘世民、安丰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7月5日、8月10日、8月25日,先后三次为被告昌邑市恒源纺织有限公司供应纺纱原料,共计欠原告款项58628元,另外被告刘世民、安丰胜系被告昌邑市恒源纺织有限公司股东。该款项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昌邑市恒源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共计58628元及利息,被告刘世民、安丰胜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昌邑市恒源纺织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5日、8月10日、8月25日,先后三次购买原告纺纱原料,共计欠原告款项58628元。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世民、安丰胜系被告昌邑市恒源纺织有限公司股东。昌邑市恒源纺织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现原告主张根据《公司法》第183条及《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公司规定被依法吊销而解散的公司应当在解散的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流失或者灭失的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主张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院应当支持。昌邑市恒源纺织有限公司自吊销之日至今未组织清算,所以该公司的股东对上述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昌邑市恒源纺织有限公司未依法清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刘世民、安丰胜未组织清算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刘世民书写的欠条三份、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昌邑市恒源纺织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昌邑市恒源纺织有限公司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昌邑市恒源纺织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昌邑市恒源纺织有限公司未依法清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刘世民、安丰胜未组织清算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世民、安丰胜对被告昌邑市恒源纺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邑市恒源纺织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李长江款58628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26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寿跃人民陪审员 韩凤霞人民陪审员 张凤霞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