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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周某与殷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432号原告周某。被告殷某某。委托代理人余金龙,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诉被告殷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曾是夫妻,离婚时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家庭获得拆迁利益后应一次性给付原告离婚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现被告家庭住房已经拆迁,但被告拒绝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离婚补偿金30万元。被告殷某某辩称,首先,原、被告于2008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2月1日生育一子,婚姻期间原告怠于履行妻子和母亲的责任,与被告争吵后擅自离家与被告分居,双方为此于2014年2月12日协议离婚,迫于原告的压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不平等的离婚协议,被告不仅要支付原告45万元高额补偿,还须独自承担抚养子女所需一切费用,被告原本收入微薄且婚内工资全部上交原告,而今被告又被诊断患上神经性耳聋,故暂无能力支付原告高额补偿费。其次,原告依据离婚协议第三条主张被告一次性支付高额补偿费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支撑。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一次性支付补偿款的条件是被告家庭获得拆迁补偿款,而事实上此次被拆迁的房屋属被告祖父所有,后由被告父亲及其兄弟姐妹们共同继承后作为拆迁补偿受益方,被告并非是拆迁补偿受益方,拆迁补偿的方案也是按被拆迁房屋面积确定并非按户口进行补偿。被告在此次拆迁中未获得任何补偿,原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补偿款的条件不成就且是无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殷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2月12日经浦东新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甲方为被告殷某某,乙方为原告周某,其中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补偿乙方人民币肆拾伍万元(450,000.00)整,于甲乙双方去离婚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的当日,由甲方先支付壹拾伍万元(150,000.00)整(已付清),其余叁拾万元(300,000.00)整,由甲方于2015年起每年3月底前向乙方支付伍万元(50,000.00)整,直到付清为止,如果甲方家庭获得动拆迁补偿费后,剩余的钱款部分则一次性付清。”后原告得知被告家庭所住房屋被拆迁后,便要求被告付清余款30万元,遭被告拒绝。原告即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补偿款45万元,除已支付的15万元外,余款被告自2015年起每年3月底前支付原告5万元,直到付清止,如果被告家庭获得动拆迁补偿费后,应一次性付清。现被告居住的房屋被动拆迁,并已获得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补偿款3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洁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章欣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