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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聊城市北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马庆瑞、张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北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马庆瑞,张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251号原告聊城市北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东昌东路237号。法定代表人:尚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军,该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马庆瑞,男,居民,住聊城市东阿县。被告张凯,男,居民,住聊城市东阿县。原告聊城市北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庆瑞、张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桂军、被告马庆瑞、张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市北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被告马庆瑞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借款134000元用于购买车辆,被告张凯及原告自愿为马庆瑞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马庆瑞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替被告马庆瑞垫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601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庆瑞偿还垫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06010元,被告张凯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担保责任共计53005元。被告马庆瑞辩称:原告所诉垫付的借款金额不属实,应该是垫付了70000余元。即使原告所诉数额属实,也不应由我承担还款责任,因为本案贷款涉及的车辆是王尚振以我的名义贷款购买的,应由王尚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凯辩称:担保属实,但对原告代付的金额不清楚。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2013)聊东商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银行特种转账传票。3、张凯身份证、户口本、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各一份。4、张凯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5、张凯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复印件各一份。6、聊城市北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承诺书复印件。7、马庆瑞身份证、户口本、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各一份。8、马庆瑞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9、马庆瑞汽车贷款调查报告、中国银行零售贷款面谈记录表、中国银行聊城分行汽车消费贷款审批表、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10、马庆瑞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债务人还款承诺及授权复印件各一份。11、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马庆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中两张特种转账传票是2014年补制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凯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马庆瑞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马庆瑞购买原告的本田雅阁汽车一辆,价格为224000元,马庆瑞首付90000元。之后,被告马庆瑞与中国银行聊城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马庆瑞向中国银行聊城开发区支行贷款134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凯、原告聊城市北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张凯、聊城市北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愿为马庆瑞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按约定向马庆瑞发放了贷款。被告马庆瑞按约定偿还18期贷款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及2012年12月31日代被告马庆瑞偿还贷款20949.33元、13037.15元。2013年3月19日,中国银行聊城开发区支行曾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及本案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聊东商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此后在2014年8月5日,原告又代被告马庆瑞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本息72024.13元。被告马庆瑞主张该案汽车贷款是案外人王尚振以其名义所贷,对此,马庆瑞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庆瑞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及原、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分别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因为被告马庆瑞提供担保而代其偿还银行贷款106010.61元,对此,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支行的特种转账传票等为证,故原告在履行代付义务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马庆瑞行使追偿权。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庆瑞偿还垫付借款本息10601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马庆瑞主张该案汽车贷款是案外人王尚振以其名义所贷,对此,马庆瑞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张凯同为担保人,各担保人之间没有约定担保的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被告张凯对被告马庆瑞不能偿还部分的1/2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庆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北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06010元。二、如原告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未能得到追偿,对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张凯承担50%。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马庆瑞、张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桂华审 判 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