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执复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潘辉、戢逢锐与房县大禹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小琴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辉,戢逢锐,房县大禹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小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执复字第00036号申请复议人(案外人)潘辉。申请执行人戢逢锐。被执行人房县大禹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顺城街**号。法定代表人潘万明,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张小琴。申请复议人潘辉因不服房县人民法院(2015)鄂房县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房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房县法院)在执行戢逢锐与房县大禹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位于房县城关镇下西关158号金色花园内,产权证号为房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的房屋。潘辉向房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查封的房产为其本人私有、合法房产,其本人不是被执行人,因此查封错误,请求房县法院撤销对该房产的查封。房县法院查明,登记在潘辉名下的位于房县城关镇下西关158号金色花园内的房产于2011年7月22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房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潘辉生于1990年7月19日,时年21岁,无固定经济收入。潘辉之父潘万平(已故)于2012年7月6日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申请贷款时,贷款合同中载明房屋所有权的形式为潘万平、潘辉共同共有。房县法院认为,潘辉在无固定经济收入的情况下,没有经济实力购买位于房县城关镇下西关158号金色花园内的一幢别墅,其父亲潘万平、母亲张小琴为经营企业需要,通过以企业、个人的名义向社会大量融资吸纳资金,于2011年出资购买了金色花园内的别墅用于共同居住,并以其子潘辉单独所有的形式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潘万平后又用该房产以共同共有人的身份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实际出资人潘万平、张小琴夫妇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子潘辉名下的行为模糊了该房屋的产权属性,是以财产混同的形式来实现自身所承担债务财产减少的目的,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驳回了潘辉的执行异议。潘辉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房县法院查封的房产属于我的私有房产,我不是案件当事人,房县法院认为我无固定经济收入,没有任何依据,本人16岁从事工地施工,后来带人承包工程,并在外借钱购置了该处房产,后来我将该处房产借给他人抵押贷款,办有抵押手续。房县法院查封我的房产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上级法院撤销(2015)鄂房县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强制措施。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是案外人潘辉针对被执行财产的权属问题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并非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房县法院适用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房县人民法院(2015)鄂房县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发回房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殷 涛审判员 杨承勇审判员 陈智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新民事诉讼法中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