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滁民一终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何永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方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何永圣,方智,沈世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科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永圣,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电焊工,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费维春,女,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何永圣妻子。委托代理人:施兴宇,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智,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全椒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世银,男,年龄不详,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何永圣与方智、沈世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全民一初字第01227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30日,何永圣驾驶摩托车由全椒县大墅镇往草庵方向行驶,方智驾驶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黄庵往大墅镇方向行驶,约14时20分,两车行驶至全椒县大墅镇刘兴村刘兴队路段时相撞,造成何永圣受伤、车辆损坏。2013年7月22日至7月23日,何永圣再次到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用去医药费958元。事故发生后,方智垫付给何永圣10000元。诉讼前,何永圣伤残等级及“三期”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何永圣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后遗症,评定为三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头面部皮肤挫裂伤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4个月、营养期171天、伤期护理期171天。何永圣支付鉴定费1400元。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永圣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审理中,何永圣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和定残后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何永圣因交通事故遗留的后遗症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定残后护理期限为终身。何永圣支付鉴定费用1086元(含医院检查费用)。另查明:皖m×××××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沈世银,实际所有人系方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全椒县人民法院(2012)全民一初字第00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支付何永圣前期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8290.71元,其中交通费为295元。何永圣与费维春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是何其松(1998年3月27日出生)、何其惜缘(2008年3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前,何永圣在全椒县和平压铸有限公司上班。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永圣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对此予以确认。因皖m×××××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何永圣要求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方智承担赔偿责任。何永圣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5130元;残疾赔偿金134426.8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147022.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517.50元;鉴定费用248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赔偿项目除鉴定费外合计403915.05元。故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永圣10970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赔偿何永圣88263元[(403915.05元-109705元)×30%],合计197968元。鉴定费用2486元,由方智承担746元(2486元×30%)。方智已垫付给何永圣10000元,扣除746元赔偿款,下剩9254元,保险公司理赔时,何永圣应返还给方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永圣1979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保险公司理赔时,原告何永圣返还给被告方智垫付款9254元(该款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何永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6.50元,由被告方智承担。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何永圣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且依据不足,而护理依赖鉴定则根据伤残鉴定作出的,因而这两份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纳。请求重新鉴定依法改判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赔偿90484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何永圣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两份鉴定意见能够作为该案定案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智、沈世银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判对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何永圣的两份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是否正确。因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虽对该两份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何永圣的两份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财保滁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怀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