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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执字第02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许彬与被执行人郝秀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执行人许彬,郝秀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执字第02861号申请人执行人许彬。被执行人郝秀刚。申请执行人许彬与被执行人郝秀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36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存款情况;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等。执行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暂不能实际执结,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标的为81800元,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818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且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新民初字第36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永刚执行员  吴培明执行员  曹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