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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存秀与刘晓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初字第281号原告李存秀,女,汉族,居民。被告刘晓明,男,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存秀与被告刘晓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存秀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存秀以“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存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李存秀负担,五十元退还给原告李存秀。审判员  刘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积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