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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郑志立与成都天檀置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立,成都天檀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309号原告郑志立,男,194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王潇,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梅,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天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衍宣,经理。原告郑志立诉被告成都天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檀置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立的委托代理人王潇、袁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檀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立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聘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总经理岗位,月薪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至被告处工作。2014年12月23日,被告下达了关于终止原告聘用协议的通知,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就解除劳务关系事宜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劳务关系解除,被告应在2015年1月15日之前付清原告2014年10月至12月工资共计79830元。现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79830元。被告天檀置业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聘用协议解除通知书》、《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为79830元。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被告欠原告79830元工资未付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的约定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天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志立工资79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汪 锦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