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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6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荣贵与余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贵,余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6440号原告王荣贵,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委托代理人林明华,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芳,女,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圣利、张顺周,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城南门融武大厦一、四、五层。负责人吴启凤,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海红,公司员工。原告王荣贵与被告余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福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明华,被告余芳的委托代理人陈圣利,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红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贵诉称:2013年5月28日12时13分,被告余芳驾驶闽AX66**轿车经事故路段碰撞原告驾驶的闽A233**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即被送到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余芳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经查证,被告余芳驾驶的肇事车辆闽AX66**轿车在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事故遭受损失的具体情况如下:医疗费3226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5676.24元、误工费27028元、交通费800元、摩托车修理费440元、停车费90元,共计81280.22元。请求判令:一、被告余芳、人保福清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280.22元,其中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余芳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余芳辩称:一、其已赔付原告全部损失,事故发生后其已先行支付原告3247.43元,以了结此事,原告当时也无异议。二、本起事故发生在2013年5月28日,按照常理原告应于当日前往住院治疗,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是在时隔17天之后才第一次住院,这显然有悖常理。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材料显示,原告的治疗事项为胸1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伴椎管占位,这与本案交通事故亦没有关联。综上,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两次住院均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均与本案无关,均不应支持。三、原告将治疗陈旧性骨伤的费用通过诉讼的途径要求被告余芳赔偿,其行为明显违背诚信原则,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闽AX66**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余芳向其公司提交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余芳的驾驶证及身份证后,其公司才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存在挂床嫌疑。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治疗材料显示原告伤情系轻微脑震荡、胸11椎骨折、全身多处挫裂伤等。根据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中轻微脑震荡误工日期为30日,皮肤挫裂伤的误工日期最多为30日,胸椎损伤的误工日期为90到120天。而本案原告仅仅住院就已经达到116天,且原告无法提供护理记录、病程记录以及住院记录等证据材料对其住院116天属于合理期间进行证明支持。三、关于原告的户口性质,在确认误工费、护理费等标准时必须结合原告的长期居住地、收入来源地等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仅仅根据其身份信息要求按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是欠缺法律依据的。四、原告各项诉求均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扣减。其中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5651.66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2时13分,被告余芳驾驶闽AX66**轿车途经福清市音西福塘路路段时,与原告王荣贵驾驶的闽A233**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荣贵受伤的损害结果。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当日作出编号为0019444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余芳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荣贵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6月4日至11日在福清市医院门诊治疗,该医院于2013年6月7日为原告出具了诊断证明书,诊断:左下胸部软组织挫伤;脑部外伤:脑震荡;腰部外伤:腰椎间盘突出待排。建议:门诊随诊;休息二周。之后,原告为进一步治疗又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7月8日以及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2月18日两次至中国人民解放军73301部队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的出院诊断为:轻型颅脑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1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硬膜囊轻度受压,L4/5椎间盘膨出(中央型),腰椎骨质增生;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门诊随访。第二次住院的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伴椎管占位;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一个月,继续治疗,门诊随访。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共计住院116天,支出医疗费30533.33元。另查:闽A233**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因此支出车辆维修费440元及停车费90元。被告余芳系肇事车辆闽AX66**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余芳持准驾车型为C1E的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余芳垫付原告门诊医疗费3247.43元。再查明:原告的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某镇某社区属于城镇范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以下证据为证:原告身份证,被告余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闽AX66**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行驶证,编号为0019444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福清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73301部队医院出院通知书、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修车费发票。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余芳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因而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3年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某镇某社区属于城镇范围的事实以及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533.3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发票号码分别为00149625、00090873、00149479、00092306、00091467、23859946、08929255的七张门诊发票金额共计1780.08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及用药清单予以佐证,上述发票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发票所体现的医疗费1780.08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号码为00010531、00433144、19888668三张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27285.9元,均有相应的费用清单及住院等医务材料佐证,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芳提交的金额为3247.43元的门诊医疗费发票经原告及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确认均无异议,该3247.43元医疗费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总额应为305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天数116天),营养费酌定1500元,护理费15676.24元(按每天135.14元计算期间的天数116天),误工费19730.44元(按135.14元/天计算146天,即住院天数116天+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予以酌定的休息期30天),交通费酌定800元,车辆维修费440元(按照修车费发票确定),停车费90元(虽然原告提交的停车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但原告因车辆受损支出停车费符合客观实际,且原告主张的停车费金额90元未超过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酌定停车费90元),以上共计72250.01元。根据明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号码为00010531、00433144、19888668三张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27285.9元(该笔医疗费经本院确认)中的非医保金额为3521.58元;被告余芳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3247.43元(该笔医疗费亦经本院确认)中的非医保金额经被告余芳与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共同确认为350元;故本案非医保费用应为3871.58元(3521.58+350)。被告余芳辩解称“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均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与本案无关,均不应支持”;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辩解称“原告存在挂床嫌疑,原告的住院期间超出合理范畴”。本院认为,被告余芳、人保福清支公司提出上述抗辩主张,但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二者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AX66**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应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36206.68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530元(包括车辆维修费、停车费),上述共计46736.6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5513.33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全部由被告余芳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余芳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25513.33元中,由被告余芳承担非医保费用3871.58元,由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1641.75元。因被告余芳已先行支付原告3247.43元,故被告余芳应再支付原告624.15元。综上,被告人保福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6736.6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1641.75元,上述共计68378.43元;被告余芳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71.58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3247.43元,被告余芳应再支付原告624.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荣贵损失46736.6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荣贵损失21641.75元,上述共计68378.4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芳应赔偿原告王荣贵各项损失共计3871.58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3247.43元,被告余芳应再支付原告王荣贵6**.1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荣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9元,由原告王荣贵负担83元,由被告余芳负担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华代理审判员 林逸群人民陪审员王炎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秀    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