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陈雷与张立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雷,张立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904号原告陈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博,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松,农民。原告陈雷与被告张立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原为原告妹夫,2014年5月12日被告因购买五征牌汽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被告当日在天津市超达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超达商贸公司)购买汽车时原告用自己的农业银行卡直接为被告支付了50000元购车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此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其余25000元由原告与其妹妹陈丽丽另行解决。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超达商贸公司与被告的汽车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加盖了该公司公章),用以证实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购车,其中刷卡支付5万元。2、原告用银行卡支付车款5万元的签单复印件一份(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原告名下的农业银行卡明细对帐单一份,用以证实2014年5月12日原告用自己的银行卡向超达商贸公司支付5万元。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被告在2010年前后合作收购玉米向厂家交货,双方资金互有往来,2014年被告买车向原告索要以前的借款5万元,因此原告用银行卡为被告支付购车款5万元,故此原告起诉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与原告妹妹离婚时在离婚协议债务一项中注明为无,因此并未向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在超达商贸公司购买五征牌货车一辆,车款为64600元,当天原告用自己名下农业银行信用卡为原告支付车款5万元。被告与原告的妹妹陈丽丽于2008年10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30日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为民政局提供的格式协议,在共同财产及债务事项中均注明“无”。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曾一起收购玉米并向有需求的厂家交货,各自出资,各自交货,各自结算货款。在收购玉米的过程中现金不够用时相互借款,但在厂家结算后双方即时清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虽提供了离婚协议用以证实原告的妹妹陈丽丽在与被告离婚时认可不存在共同债务。但离婚协议上共同财产一栏也注明为“无”,而被告所购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的内容显然与事实不符。同时双方承认结伴收购玉米时存在相互借款的情况,但也承认在厂家结算后即时清帐,因被告所述及其提供的离婚协议存在诸多疑点,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庭审中被告虽称一年多以前原告向被告一次借现金5万元用于收购玉米,被告亦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借款5万元,故此本院不能认定原告为被告支付的5万元车款系偿还其欠被告的借款。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为被告支付车款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应当偿还。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与陈丽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其妹妹陈丽丽作为被告参诉,并要求被告偿还25000元借款,其余25000元借款由原告与妹妹陈丽丽另行解决,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雷借款25000元。被告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20元(包含保全费、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宝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金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