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任占忠与刘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占忠,刘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1号原告:任占忠。委托代理人:王悦平。被告:刘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地址即墨市振华路46号。负责人:何学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公衍磊。原告任占忠与被告刘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悦平,被告刘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公衍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占忠诉称:2014年7月12日20时许,刘涛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阳市核电二路由西东行,行至海阳市核电工业园区寨前村南北路交叉路口处,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车辆损坏,乘坐原告车辆的纪洪波及原告等人受伤。海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占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损失:医疗费905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13315.2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0元、救援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89306.4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车损2000元,剩余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内赔偿70%计62514.53元。被告刘涛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同意依法处理。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确认鲁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不计免赔率商业险50万元。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交强险应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我公司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0时许,刘涛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阳市核电二路由西东行,行至海阳市核电装备制造工业园区寨前村南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任占忠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车辆损坏,任占忠及其乘车人纪洪波受伤。海阳市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涛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和因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和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占忠因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和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纪洪波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海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外踝骨折、脑震荡等,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905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9天为270元。2015年3月30日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任占忠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妻子李翠华护理。护理费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80)计算39日为3120元。任占忠为渔民,其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收入40500元(110.96)计算120日为13315.2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赔偿20年的10%为58444元。原告主张因其治疗伤情等共支付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坏经保险公司与原告协商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800元,支付车辆施救费600元。另查明,鲁B×××××号小型客车于2013年10月22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不计免赔率商业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又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纪洪波与任占忠达成和解协议,刘涛之车交强险12万元全额赔付纪洪波。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药费单据、门诊病历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刘涛与任占忠分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海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认定刘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占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任占忠的户口性质虽为农村,但其居住地已划入海阳市核电工业园区,属于海阳市城市规划区内,该村村民委员会已出具了该村人口地为0.2亩。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又以出海打鱼为收入来源,故原告以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之妻以此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任占忠受伤时的实际生活状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以户口性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任占忠的残疾赔偿金和其妻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海船民证,能够证实其事故发生时的收入情况,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之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无证据证明为不合理用药,本院对被告保险之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刘涛肇事的相对方造成了两人受伤,交强险的赔偿额应由受伤的二人按损失比例分担,由于任占忠与纪洪波已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对交强险的赔偿额作出了约定,本院对其主张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原告之损失:医疗费905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3120元、误工费13315.2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300元、车损800元、车辆施救费600元,合计85906.4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车损800元,余85106.47元,应由被告刘涛赔偿70%计59574.53元。由于刘涛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不计免赔率商业险50万元,根据原告的申请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其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承保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70%计59574.5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任占忠损失60374.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任占忠损失60374.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任占忠对被告刘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任占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原告任占忠承担63元,被告刘涛承担1300元。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任占忠承担660元,被告刘涛承担1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学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修红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