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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应才与刘正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才,刘正权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1875号原告刘应才。被告刘正权。原告刘应才(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正权(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战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应才、被告刘正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协议书》,装修款为56600元。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增加地下层贴地砖装修项目,双方协商装修款增加至60000元。原告按约定完成房屋装修已交由被告验收并使用,到2015年1月30日被告仅支付原告装修款54000元,剩余6000元装修款至今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装修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现有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30日至被告付清余款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并没有拖欠原告的装修款,6000元我实际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只是没有打收条;原告装修的房屋没有验收合格。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装修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长沙万科魅力之城3栋103房屋的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半包料,总价56600元;付款方式为进场付2000元,水电预埋完工第一层付10000元,泥工、墙漆完工分别付款,其余验收完工付清;此外双方还对装修项目进行了约定。后经双方协商增加部分装修项目,装修款增加到60000元。现被告已入住使用该房屋,因双方对装修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原告遂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6000元装修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金额如下:2014年9月5日12000元、2014年10月5日10000元、2014年10月11日10000元、2014年11月2日10000元、2014年11月12日10000元、2015年1月30日2000元,合计54000元。上述事实,有《装修协议书》、收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委托原告对其房屋进行装修,并就装修工程签订了《装修协议书》,约定了装修项目及包干金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装修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装修费用。双方协商约定装修包干总价增至60000元,被告支付了54000元,余款6000元应予以支付。被告辩称余款6000元已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装修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的相应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正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刘应才装修款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正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战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